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4民初816号
原告: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高新区漳泽工业园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体育)与被告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第一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瑞特体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被告国安第一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王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瑞特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健身器材购置款163683.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3383.3元(总金额233833的10%),共计187066.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官酒店健身器材购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附件向原告采购健身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健身器材购置款16368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国安第一城辩称,我公司对欠原告的健身器材购置款163683.1元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公司确实经营存在困难,希望法庭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官酒店健身器材购置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从原告(乙方)处为名下中安宫酒店采购各种规格健身器材;合同总价款为23383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款项9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交付方式为健身器材应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至甲方指定位置,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使用;经甲方验收3个工作日内双方须签署验收证书后为交货完毕;双方签署验收证书的日期为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只支付了70149.9元,剩余163683.1元至今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购置合同、银行凭证、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官酒店健身器材购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健身器材购置款163683.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23383.3元,本院认为,65%货款支付条件为交货完毕后支付,剩余5%货款交付条件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经被告验收双方签订验收证书后为交货完毕。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货物验收证书,证明其产品交付时间,并证明被告存在延期付款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器材购置款16368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7元,由原告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87元,被告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海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