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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静远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02民初144号
原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漳泽新型工业园区健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3842T。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系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静远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万博家俱装饰广场B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40020003055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长治市静远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市静远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月利率1%,被告同意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2年,借款利率为每月1%,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自有房产作抵押。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30日、8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治汇通支行从原告账户支取现金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支,分别载明”今收到原告往来款10万元”,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所有位于长治市太行东街813号16号楼16幢50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但未作登记备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签章确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金融机构支取凭证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该借款协议月息1%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治市静远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承担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长治市静远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