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南站至机场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
法定代表人:闫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一审审理期间达一年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既未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又未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作出的判决,依法确认为违法。但二审法院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破坏了司法公正制度,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审限,并由此导致一、二审判决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机场公司、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金麦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先后由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金麦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其后,空港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追加机场公司、金麦田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以***和空港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由导致了本案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应当将审理期限发生变更的事由及时向当事人公开,使当事人对审判进度有合理预期,切实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本案一审中,虽然一审法院存在未及时告知***审理期限发生变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限,从而主张一、二审判决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辜小惠
审判员***
审判员刘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乔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