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陕0104执异182某某(上网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异1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首炫。
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第三人:郑定洪,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郑定洪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追加第三人***、郑定洪为(2021)陕0104执68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陕0104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亦先后多次查控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根据(2021)陕0104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及事实关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郑定洪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540万元,郑定洪认缴出资60万元,未实缴出资。2016年5月27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资至46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4540万元,郑定洪认缴出资60万元,也未实缴出资。2019年3月5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4600万元增资至15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4940万元,郑定洪认缴出资60万元,仍然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贵院追加***记郑定洪为被执行人,要求二股东分别在14940万元与6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1)陕0104民初8772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40万元以及利息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6867号。2022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6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部分工商档案复印件显示: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为:***认缴出资额225万元,郑定洪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6月2日。2013年6月24日,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为:***认缴出资额540万元,持股比例90%;郑定洪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0%;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6月19日。2016年5月2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认缴出资额45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31日;郑定洪认缴出资额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6月19日。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据一、企业工商档案;证据二、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金验字(2009)第34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6月2日,***、郑定洪于2009年6月2日缴存西安雅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已存入2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应以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6年5月31日,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关于第三人郑定洪出资状况,已经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金验字(2009)第346号《验资报告》确认,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钱毅斌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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