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致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致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5346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致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R45M1R,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中储金融大厦3幢1105室-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致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9日起,原告在温州市鹿城**垟路24号慈善综合体项目做水电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700元。从2023年3月份开始讨要,被告项目负责人***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原告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致源公司辩称,被告有将水电项目承包给原告完成,款项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做完,被告与原告协商,愿意支付一半,但原告不同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查查截图,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录音文字翻译(光盘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有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 被告致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2.收款凭证,3.照片,三组证据以证明后期不是原告做的,前期布线乱七八糟,被告有付给其他人工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录音属实;对证据4,被告当时有到劳动监察大队,但原告没有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投诉中有记录被告陈述内容,当时说的是线有问题,之后说原告没装东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系对原告所做项目的整改,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致源公司承接温州市鹿城**垟路24号慈善综合体项目的装修业务后,于2022年12月19日将其中的水电跑线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承包,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承包价格为6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增加部分项目,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多支付原告两天的工资计700元,共计6700元。现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已投入使用。为追讨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23年9月2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劳务承包内容,部分需要整改为由,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致源公司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水电跑线劳务事实清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意给原告增加支付两天工资,以及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致源公司给付其劳务工资6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源公司的辩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致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致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