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西山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西山宾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梧巷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贵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领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十坊58号,经营地上海市陆家浜路1295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西山宾馆(以下简称西山宾馆)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汇区人民法院(2004)***(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6日,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与上海领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腾公司)签订《会务代理协议书》一份,由领腾公司为诺华公司组织安排销售会议,负责确认西山宾馆的各项会议安排,并做好与诺华公司相关联络人的沟通及确认工作。同时负责保证诺华公司对西山宾馆会议厅的使用。与会人员的贵重物品领腾国际公关(上海)有限公司有义务督促西山宾馆严格保管。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29日向领腾公司支付会议预付款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同,略),会议结束后,按实际消费金额结算。签约后,诺华公司于6月30日向领腾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余款。领腾公司收款后,向诺华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4,347元。诺华公司依约于2003年6月29日至7月4日入住西山宾馆。西山宾馆因未收到服务费用,于2004年11月10日至诺华公司处交涉,诺华公司为说明自己已付费用,向西山宾馆出具证明,内容:我司于2003年6月在西山宾馆处举行了销售会议,房费及会务费共37,347元已全部支付给领腾公司。西山宾馆遂持该证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期间,法院要求西山宾馆提供诺华公司入住手续、入住的房号、人数、消费凭证及离店手续等,西山宾馆称因管理不善,均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领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2月28日至原审法院陈述称,领腾公司与西山宾馆之间无协议,与诺华公司、案外人上海领腾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即领腾国际公关(上海)有限公司之间有协议,领腾公司收到诺华公司支付的系争款项已转付给领腾国际公关(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诺华公司在西山宾馆处实际入住并接受了西山宾馆的服务,但西山宾馆没有证据证明系诺华公司直接与西山宾馆之间建立旅店服务合同。诺华公司已向领腾公司结清了费用,西山宾馆要求诺华公司再支付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因西山宾馆否认领腾公司与其建立旅店服务合同,同时又未提供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关凭证,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西山宾馆要求诺华公司及领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5年5月25日判决:一、西山宾馆要求诺华公司支付房费及会务费不予支持;二、西山宾馆要求领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90元,由西山宾馆负担。
判决后,西山宾馆上诉称:西山宾馆与诺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西山宾馆从未与案外人就诺华公司入住宾馆及善后事宜进行过联系,在诺华公司入住期间,西山宾馆是与诺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所作判决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诺华公司承担37,347元的付款责任;
领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诺华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西山宾馆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领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西山宾馆上诉称其与诺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西山宾馆为此提供由诺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诺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单,该些证据仅证明诺华公司曾入住西山宾馆,并在西山宾馆进行消费,接受西山宾馆的服务,对该节事实诺华公司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西山宾馆与诺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而西山宾馆又不能提供诺华公司在其处入住时办理的入住手续的详细资料,因此西山宾馆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诺华公司辩称其与西山宾馆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其系与领腾公司之间有会务代理协议,诺华公司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得到领腾公司的确认,西山宾馆未提供证据推翻诺华公司提供的会务代理协议、支付会务费用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为此采信诺华公司的辩称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90元,由上诉人苏州西山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