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3053号
原告: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花,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志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燕,女。
原告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80,00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3,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第2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与被告签订采购附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六公路XXX号刚泰集团总部实施布线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492,745元。项目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又于2017年12月8日和被告签订一份《刚泰文化华能大厦14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位于陆家嘴环路XXX号的华能联合大厦14层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81,000元整。该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4月16日验收合格。因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8年1月陆续支付了197,098元、147,823.50元、24,300元,经双方核对帐目,及被告要求减免优惠,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应付款180,006.50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然而被告以总公司被诉资金紧张、中层管理人员跳槽等理由拖延付款时间。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拟总尾款优惠10,00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双方的工程尾款纠纷,被告公司内部走审批流程手续,多名管理人员同意。然而被告公司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发票也没有全部开具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附安装)》及附件,约定:被告为甲方(采购方),原告为乙方(供货方),商品名称为网络设备、无线设备、布线工程、电话改造、工程配件、管道系统、华能14楼线缆,合计492,745元,其中不含税价443,914.41元,税率11%,税额48,830.59元,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生产费、备品备件费、技术资料费、软件费、运输费、各类保险费、装卸费、检测费、验收费、管理费、税金、利润等最终交货之前的所有费用以及所有售后服务费用,上述总价款为暂定价款,合同结算价款应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的分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197,098元,乙方完成布线工程安装由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7,823.50元,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73,911.75元,甲乙双方结算完成,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经双方同意,计提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商品质保金,质保金在商品质保期一年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乙方应于9月9日前完成布线工程,于9月19日前完成整体工程施工,上述时间如有变动,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号刚泰集团总部;乙方将商品运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相关人员负责到货验收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在商品运到交货地点后3天内,甲方相关人员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商品进行验收,主要核对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外观、产地标示、铭牌参数、外包装破损情况、随货技术文件资料等外观可见情况,如有不符,有权拒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商品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如需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验收的,应取得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后,视为乙方交付的商品验收合格;乙方有义务提供商品安装的技术指导,保证在正确的安装方法、正常的安装条件下,一次性通过全部商品验收;商品验收时,甲乙双方应同时到场,验收合格后各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根据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需要政府部门验收检查的,以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准;商品的安装调试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商品安装、调试对安装调试场地有特殊要求的,乙方应将相关要求提前3日书面告知甲方,以便甲方提前准备;如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商品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如逾期10天以上的,则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外,还须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其他损失;如乙方提供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更换,如经甲方催告后仍不更换或更换后的商品仍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乙方还应支付相应赔偿金;上述违约金一旦产生,甲方可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抵扣,乙方对此无异议;甲乙双方均无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7,098元。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进场开工并已竣工完成。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刚泰文化华能14楼弱点系统工程项目安装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项目名称为刚泰文化华能14楼弱点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14层,安装范围为设计、施工安装,以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或不低于国家或行业对相关工程质量要求标准);本工程由乙方负责深化设计并由乙方提供竣工图,乙方负责提供主要材料的样式图片或小样,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如有)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采购、加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如工程需经相关部门验收的,乙方应承诺包验收通过;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2月25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总工期为21日历天,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工期不做调整(开工日期以业主或监理发出的开工令标明的开工日期次日起算);本合同总价为81,000元,已包括乙方在既定工期内按规定质量标准为完成本合同工作范围内全部工作并通过验收所需的一切费用,亦包括本合同范围所有开办费,措施费、赶工费等相关费用,乙方需自行承担现场食宿、水电费用和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费用等,现场不提供乙方生活及住宿场所,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凡有图纸外甲方要求新增项目或甲方做出的设计变更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乙方须严格遵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施工;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隐蔽工程验收通知单48小时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监理工程师(如有)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后甲方重新验收,整改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需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从支付给乙方的任意一笔款项中扣除违约金,若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返工而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上验收合格后,甲方代表提出对已经隐蔽工程重新检验的要求时,乙方应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由此造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乙方不得自行组织验收;质量保证期为标的物在甲方开始使用后12个月,或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4,3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在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工作量达到100%设备进场安装完成100%时,,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52650元;合同金额的5%余款,即405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壹年期满后,在工程及设备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款项(如有)后支付其余全部余款(无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请求,经甲、乙双方对相关工程结算确认后,甲方在乙方向甲方依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0.3%作为延期罚金,罚金可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当工程逾期且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不足计划进度的70%时,,可认为乙方无能力按期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需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需承担由此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合同内容。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47,823.50元、24,300元。上述两工程,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69,221.50元,被告员工王劲松向原告付款3,043.70元,合计372,265.20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清证明》,其中载明华能14楼弱点项目、南六公路XXX号办公室内弱电项目,原总应付金额为180,006.50元,最终双方认定总应付金额为170,000元,兑付方案为现金120,000元,周期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分12期,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50,000元抵活动费用,可用于茗约及泰会生活消费文创产品和活动产品按照合作价收费。后被告未按《结清证明》载明的兑付方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调解期间,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约公司)进行协商,草拟了《刚泰项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茗约公司为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刚泰文化华能大厦14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安装采购合同》和《刚泰集团总部实施布线工程项目》两个合同,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后甲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并已入驻使用,后因180,006.50元施工尾款始终未支付诉至法院,现经丙方、甲方及乙方三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由丙方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丙方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工程款,工程款由原180,006.50元折价结算为144,000元,由丙方于每月第10日前分期向乙方指定账户会款,自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共分12期,每期12,000元,乙方不提供发票;乙方承诺在收到以上约定款项后,视作所有合同款项结算完毕,无协议外款项需向甲方及丙方追诉;如丙方由逾期付款的行为,逾期超过10天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按照原来的欠款金额180,006.50元扣除已付款金额来追索剩余款项并依法追索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后《刚泰项目结算协议》被告及茗约公司均未盖章,且未实际履行。
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对于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结清证明》,原告已加盖公章后发送被告,其认可《结清证明》的内容,对于《刚泰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案,因被告未将协议盖章后发送原告,原告已不愿意按该协议上的方案实行。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加盖公章的《结清证明》,其称其亦收到了原告盖章的《刚泰项目结算协议》,认可144,000元的结算价格,但因原告涉案两项工程存在严重逾期情况,逾期违约金256,364元,远超工程尾款144,000元,金额抵扣后,被告已无须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当赔付被告违约金差额,因此,被告未在《刚泰项目结算协议》中盖章。对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20,062.1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72,265.2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后已付款,余下147,796.95元的发票,原告表示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故原告从被告处拿回并已开具红冲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附安装)》及附件、竣工报告、《刚泰文化华能14楼弱点系统工程项目安装采购合同》及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结清证明》、《刚泰项目结算协议》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没有完成结算,但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结清证明》,其中对于涉案两个工程的总应付金额及兑付方案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表示其认可《结清证明》的内容,并已盖章后发送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盖章的《结清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清证明》中的结算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刚泰项目结算协议》,虽被告于审理期间表示认可《刚泰项目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尾款144,000元,但根据协议约定,该金额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尾款180,006.50元折价结算后的金额,如茗约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按原来的欠款金额180,006.50元扣除已付款金额来追索剩余款项并依法追索逾期付款利息,且因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致使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亦表示已不愿意接受该协议上的结算方案,故涉案工程款的最终应付金额仍应以《结清证明》中载明的170,000元为准。另被告称原告存在严重逾期情况,逾期违约金远超过工程尾款,金额抵扣后被告已无须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计2,113.50元,由原告上海天齐智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50元,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明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