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404号
原告:宁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盛飞才,系宁夏***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塞上水乡****div>
法定代表人:侯赛奇,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杨丽萍,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96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909元(以被告拖欠货款309697元的30%计算);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柴油用于被告在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的工程中,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供应柴油,且全部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开具的收据为准,乙方货款打入甲方账户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供应柴油后,被告截止到目前仍下欠原告货款3096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原告请求债权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瑞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的数额错误,应当为309797元;2.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未付款项数额,约定债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未到期债权;3.在结算时被告提供路虎发现者4SUV车一辆为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公司(甲方)与鸿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采购甲方柴油用于乙方在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的工程,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以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零供所开具的收据为准,乙方货款打入甲方账户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交付的油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鸿瑞公司供应柴油,鸿瑞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油款。2020年1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飞才与鸿瑞公司西吉县马莲乡水库工地负责人叶强廷签订一份《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约定宁A819**号发现SALAN214车辆现车主叶强廷将此车辆暂时转让给盛飞才,等2020年的某一天叶强廷把盛飞才的柴油款全部结清以后,此车再交还给叶强廷;在签订此协议的日期后叶强廷只有把现欠盛飞才的309797元柴油款结清以后,盛飞才才将此车归还。《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叶强廷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盛飞才。现***公司以鸿瑞公司未支付309697元柴油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确定了鸿瑞公司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欠***公司柴油款309797元,现***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支付309697元,属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约定“等2020年的某一天叶强廷把盛飞才的柴油款全部结清以后,此车再交还给叶强廷”,本院认为是对付款期限约定的不明确,而双方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鸿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鸿瑞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鸿瑞公司提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按欠付309697元柴油款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贸易有限公司柴油款30969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原告宁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29元,由原告宁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娟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