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塞上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71DG17E。
法定代表人:侯赛奇,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楼**640200MA761PH74N。
法定代表人:盛飞才,宁夏***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到期,应当驳回起诉。1.依据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以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零供所开具的收据为准,乙方货款打入甲方账户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付款条件,应当以收据为结算依据,鸿瑞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当给鸿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付款流程,是互为条件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公司收到鸿瑞公司支付的17万元的货款,但***公司至今未向鸿瑞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公司违约导致剩余货款无法支付。2.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瑞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叶某某签订《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以宁A819**号发现SALAN214路虎越野车一辆,质押给***公司,约定等2020年的某一天叶某某把盛飞才的柴油款全部结清以后,此车再交还给叶某某。双方对于叶某某的车辆质押以及确定的债权没有异议,该约定当中,将柴油款的支付时间节点的确定权利交由叶某某支配和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在2020年12月31日前的任何一天,叶某某都有权代表鸿瑞公司选择并确定还款的时间和数额,直至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此期间,还款的条件均不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审***公司的起诉,有违订立合同时的初衷,应当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质押的车辆处理,合同是双务的,在《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中,确定还款后车辆应当交还给叶某某,一审判决依据以上证据,确定还款的时间和数额,但遗漏了对于质押物车辆的处理,势必侵害鸿瑞公司的财产权利。如果仅是判令鸿瑞公司还款,在处理交付过程当中,产生的纠纷就只能另行处理,显然是无视客观事实的裁判。如果判令鸿瑞公司付款,就应当确定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还质押车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发票的问题,鸿瑞公司尚未支付全部付款,***公司现无法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待鸿瑞公司付清货款后交付发票。鸿瑞公司提出的叶某某交付的车辆,2020年8月份该车所有权人杨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将该车辆取回,***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因叶某某未付清车款,该车辆系鸿瑞公司与叶某某双方发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且鸿瑞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车辆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瑞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剩余货款309697元;2.判令鸿瑞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92909元(以鸿瑞公司拖欠货款309697元的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公司(甲方)与鸿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采购甲方柴油用于乙方在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的工程,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以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水库零供所开具的收据为准,乙方货款打入甲方账户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交付的油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鸿瑞公司供应柴油,鸿瑞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油款。2020年1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飞才与鸿瑞公司西吉县马莲乡水库工地负责人叶某某签订一份《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约定宁A819**号发现SALAN214车辆现车主叶某某将此车辆暂时转让给盛飞才,等2020年的某一天叶某某把盛飞才的柴油款全部结清以后,此车再交还给叶某某;在签订此协议的日期后叶某某只有把现欠盛飞才的309797元柴油款结清以后,盛飞才才将此车归还。《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叶某某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盛飞才。现***公司以鸿瑞公司未支付309697元柴油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确定了鸿瑞公司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欠***公司柴油款309797元,现***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支付309697元,属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约定“等2020年的某一天叶某某把盛飞才的柴油款全部结清以后,此车再交还给叶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是对付款期限约定的不明确,而双方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鸿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鸿瑞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鸿瑞公司提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按欠付309697元柴油款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宁夏***贸易有限公司柴油款309697元。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宁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由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29元,由宁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确定了鸿瑞公司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欠***公司柴油款309797元,一审判决鸿瑞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09697元正确。《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鸿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已给鸿瑞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车辆暂时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车辆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未对该车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二O二O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记员 苟金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