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塞上水乡36栋118号。
法定代表人:侯塞奇,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承包西吉县马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的工程后,以内部转包的形式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又以被上诉人鸿瑞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判决其不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事宜产生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错误。首先,***系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鸿瑞公司。2019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鸿瑞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以鸿瑞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案外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鸿瑞公司施工建设。因被上诉人***系鸿瑞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购置材料及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鸿瑞公司承担。其次,鸿瑞公司因承担***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事宜产生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涉案工程实际由鸿瑞公司负责,故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约束鸿瑞公司与上诉人。因此,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给付义务,鸿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被上诉人鸿瑞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其单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基于***系涉案鸿瑞公司代理人的特殊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不排除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因诉讼需要,制造证据、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虽然本案中存在两份欠条,一份为手写,一份为制式,但两份欠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制式欠条中就欠款金额、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事宜的补充,故应以制式欠条约定的事项为准。但一审判决对制式欠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亦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力有瑕疵的证据,就当然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鸿瑞公司。也仅在两份欠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当然对上诉人因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不予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鸿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5703元;2.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一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西吉县马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的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内部转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石料。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105703元的石料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又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64303.50元的石料,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5703.50元。由于被告***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本案中,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石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0570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70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事宜产生的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石料款1057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宁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证明***是鸿瑞公司代理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且为复印件,无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承包西吉县马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向***购买了石料,经双方结算欠石料费105703元。***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20年5月14日期间一次性付清。***在该期间未付款。2020年5月14日***又出具了欠条二份,***拖欠石料款105703.50元,并承诺2020年5月14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其中之一欠条写明因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约定按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为实现其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约定应由欠款人***承担,一审对***请求***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欠妥。***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代表鸿瑞公司使用其石料,由鸿瑞公司支付其石料款。***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为***,***认可付款是***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鸿瑞公司亦否认其与***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亦陈述出售石料是和***联系。故一审认定鸿瑞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与***之间因买卖合同事宜产生的合同义务正确。***、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石料款105703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