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西吉县马莲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高维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侯塞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5215.07元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为185215.0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愿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宁夏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5215.07元,查封、冻结期限为壹年。
案件申请费1446元,由***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