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塞上水乡****。
法定代表人:侯赛奇,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
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叶强廷、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5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买卖行为及合同履行地、据以起诉的证据都在西吉县,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鸿瑞建筑公司无关,欠条中对管辖明确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西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自愿撤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开庭审理,2020年8月5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后又撤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视为该院有管辖权。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不应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受理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535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丽
审判员 谭 雯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婧雯
书记员 董 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