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华邦国际1103号。
法定代表人:袁万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方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荣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丁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祥,**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滨海县港城路与S327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喆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荣某公司向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279.77元,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某公司、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喆鑫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一审法院不应重复扣减。一审认定喆鑫公司收到工程款26427552.48元,是对喆鑫公司陈述的错误理解。26427552.48元是喆鑫公司与荣某公司对账的金额,喆鑫公司实际收款的金额并没有这么多,邗江交通公司在支付时已经扣除了喆鑫公司应当交纳的税金和管理费。喆鑫公司对26427552.48元认可的前提是相应的税款、管理费己经扣除,后续对账付款对这部分无须再考虑,这一点喆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达,邗江交通公司一审中也陈述实际付款金额与26427552.48元对应不上。且根据邗江交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计算出喆鑫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2.增量工程价款荣某公司已经确认,邗江交通公司已经支付前期款项。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各施工队与荣某公司共同签署了计划分配资金表,喆鑫公司代表的是施工三队。虽然该表格形成于审计报告出具之前,但代表的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所反映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在该表格中,施工三队一栏明确记载了“其他增量”,表格是荣某公司制作且经荣某公司盖章确认,即使法院对喆鑫公司主张增量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存在增项以及喆鑫公司对增项已经施工的事实。增量工程款没有反映在审计报告中是因为这部分工程原不属于施工三队承建,而是属吴某和杨某1施工的承建范围,后吴某和杨某1两施工队的该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三队承建、辅助施工,因此属于施工三队的增量,荣某公司和其他施工队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喆鑫公司以计划分配资金表中的金额主张增量款,并无不当。
邗江交通公司辩称,喆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喆鑫公司上诉称其收到的工程款2642755.48元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税款和管理费,与事实和情理不符。喆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万洪存在本案以及袁万洪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均认可收到工程款2642755.48元,该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实际收到手的工程款,不应当包含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即便喆鑫公司向荣某公司交付了管理费或者税金,也是喆鑫公司和荣某公司之间结算的问题。2.关于增量问题,喆鑫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有相应的增量,其实际施工工程的最终审计价在一审中也已经各方确认,喆鑫公司仅认为部分淤泥款项不应扣减,不存在所谓增量问题。
滨海交通公司辩称,滨海交通公司只在差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喆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滨海交通公司无太大关联,滨海交通公司承担责任以差欠的实际金额为准。
荣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喆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某公司向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047900.06元,邗江交通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滨海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荣某公司、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滨海交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邗江交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海港大道工程LQ1标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载明:滨海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业主)为实施海港大道工程,经公开招标接受**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承包人)对该项工程LQ1标段的投标,现由业主和承包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并签订如下协议:―、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段合同任务为:K0+044.820-K15+544.820,总长15.5公里范围内路基、路面及桥涵施工。三、工程造价:中标通知书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捌仟陆佰伍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186599985元,含10%暂定金额)。最终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四、本项目工程实行总价中标,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项中标单价不随工程量增减而发生新的单价调整;如遇主要材料调差,则执行下列规定。1.在合同执行期间,主要材料调差规定:(1)主要工程材料指:钢筋、水泥、碎石、黄某、石灰(其它材料(含燃料)概不调整)。(2)钢筋、水泥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含5%)以内的,其差价由施工单位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受益;碎石、黄某、石灰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含10%)以内的,其差价由施工单位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受益。(3)材料价差的取定,材料价格按省厅质监站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为依据(省厅质监站信息价不全部分执行盐城市造价信息价)材料价差为工程计量当月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当月的信息指导价的差额。(4)材料价差调整原则为:验收合格并经监理计量的合格工程盘按监理计量月调整。2、如业主因需要进行工程盘增减时,工程造价按投标文件中己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招标文件规定调整,投标单位须无条件接受。五、承包人项目经理:杨某2;项目总工:傅文新。六、工程质置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中的相关要求。七、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开工,工期为446日历天。八、双方约定的责任和权利:(一)承包人:1.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如果由于业主变更工程量造成合同金额有增减,则相应按比例增减履约保证金。2.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承诺的项目经理、其他任职人员、机械设备、测试仪器于开工前全部到位,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中标的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其他组成人员必须保证80%以上时间在施工现场。各种结算均由项目经理负责。3.严格按图纸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服从工程监理和业主监管,严格按质量检査程序报检,自检合格率达100%。4.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合格的工地试验室。5.逾期交工违约金:按100000元/天计;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10%签约合同价:如被解除合同或被清场,业主将没收承包人全部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承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业主的政策性调整和非施工单位责任)。6.接受工程监理和业主按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范对施工质量、进度及防止工程专包所采取的一切监管措施和处罚。7.加强施工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如发生事故则白承包人自负。8.严格遵守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二)业主:(1)在己完工分部分项合格的前提下,路基、涵洞、桥梁下部结构全部完成后,按审批计量的50%付款,综合土、水稳基层、沥青下封层、桥梁上部结构全部完成后,按审批计盘的50%付款,沥青按月审批计量的50%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拨付总计量的30%,剩余计量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质量等级,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结论结清。(2)积极做好地方矛盾的协调工作,努力为承包人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施工单位和地方产生的直接矛盾,由施工但未自行解决。九、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入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养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养期终止证书,待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届时合同书自行失效。”
喆鑫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自认为是荣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部分载明:“为确保海港大道LQ1标工程按期优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标段工程量和工期的需要,甲方将工程交与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及范围1.工程名称: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段(K2+700∽K9+600)。2.工程地点:滨海县境内,经过滨淮农场、滨淮镇。3.工程范围及内容:本标段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包括为完成各分项工程的各项附属工作。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作内容及承诺。4.工程量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施工标段工程量清单》。第三条工程期限1.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按照甲方同业主的合同承话,计划总工期:446日历天,合同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2日,计划交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2.施工过程的材料、机械、人力应满足连续作业的要求,节假日及季节因素的影响应充分提前考虑,不应因此影响正常施工和工程进度目标的实现。3.本工程工期原则上不调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他因素而影响施工,依据业主对甲方的相应要求进行相应调整,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第四条合同价款1.项目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料;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乙方的承包合同内容,清单中未列而在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视为相应项目的附属工程,费用包含在相应单价中。2.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按进度实行按月计价电报,以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相应的项目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以本合同单价和监理及业主实际审批的工程量调整合同总价。所有乙方应得工程款总价,含乙方应承担的各项税金、管理费等,不得超出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总价。依据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进行的计量资料是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乙方应每月做好监理签证工作,及时汇总计量支付资料,如有遗漏工程量而得不到签证计量,后果由乙方自负。3.合同外变更项目,业主如需调整变更设计,必须作出正式变更通知书,乙方予以实施,申报单价以最终业主批复的单价为准,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减,调整合同总价。4.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甲方收取决算总价的1%综合管理费,乙方按分包总价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乙方承担开具分包发票的税金及甲方开具给业主发票时应交的其他税金,同时承担甲方所在地税务部预征的企业所得税(约1%)。5.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由各分项工程的工程实际计量数量乘以单价汇总而成。6.甲方至少派遣三名项目管理人员到工地,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价款结算与支付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业主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甲方与业主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为“在已完工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的前提下,路基、涵洞、桥梁下部结构全部完成后,按审批计量的50%付款,综合土、水稳基层、沥青下封层、桥梁上部结构全部完成后,按审批计量的50%付款,沥青面层按月审批计量50%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拨付总计量的30%,剩余计量待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峻工验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质量等级,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结论结清。对此乙方已做了充分了解,同意按此方式付款,即: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甲方相应的管理费用、税金及人员费用且乙方无扣款事由时,甲方将下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及时开具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拒付工程款。2.上述付款的期限与条件需要在甲方取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执行。在业主末将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前(不管什么原因),甲方没有向乙方付款的义务。3.工程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出具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4.乙方设立工程款专用账户,实行双印鉴管理,甲乙双方各保存一枚印鉴,每笔款项的支付都需要经过甲方的同意后方可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再由乙方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人员工资需要在甲方的监督下发放。第十一条履约担保及违约责任1.甲方向业主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由乙方支付,乙方汇到甲方指定账户;该笔保证金同时也是乙方对其服履约能力向甲方提供的担保之一。2.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按业主的规定执行,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业主退还给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3.除前款规定的乙方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外,另乙方按签约合同价的10%向甲方提供财产担保,以保证乙方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关担保手续由盐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4年8月10日,喆鑫公司邗江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荣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施工项目LQ1施工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工程按期优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标段工程量和工期的需要,甲方将工程交与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及范围1.工程名称: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段(K0+044.280∽K15+544.820)。2.工程地点:滨海县境内,经过滨淮农场、滨淮镇、界牌镇。3.工程范围及内容:本标段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包括为完成各分项工程的各项附属工作,以及为完成本台同工程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作内容及承诺。4.工程量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施工标段工程量清单》。第二条工程期限1.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按照甲方同业主的合同承诺,计划总工期:446日历天,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2日,计划交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2.施工过程的材料、机械、人力应满足连续作业的要求,节假日及季节因素的影响应充分提前考虑,不应因此影响正常施工和工程进度目标的实现。3.本工程工期原则上不调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他因素而影响施工,依据业主对甲方的相应要求进行相应调整,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第三条合同价款1.项目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料,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乙方的承包合同内容,清单中未列而在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视为相应项目的附属工程费用包含在相应单价中。2.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按进度实行按月计价申报,以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相应的项目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置计算工程价款。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以本合同单价和监理及业主实际审批的工程量调整合同总价。所有乙方应得工程款总价,含乙方应承担的各项税金、管理费等,不得超出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总价。依据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进行的计量资料是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乙方应每月做好监理签证工作,及时汇总计量支付资料,如有遗漏工程量而得不到签证计量,后果由乙方自负。3.合同外变更项目,业主如需调整变更设计,必须作出正式变更通知书,乙方予以实施,申报单价以最终业主批复的单价为准,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减,调整合同总价。4.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甲方收取决算总价的1%综合管理费,乙方按分包总价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乙方承担开具分包发票的税金及甲方开具给业主发票时应交的其他税金,同时承担甲方所在地税务部门预征的企业所得税(约1%)。5.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由各分项工程的工程实际计量数量乘以单价汇总而成。6.甲方至少派遣三名项目管理人员到工地,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为每人每月10000元。第十条履约担保及违约责任1.甲方向业主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由乙方支付,乙方汇到甲方指定账户;该笔保证金同时也是乙方对其履约能力向甲方提供的担保之一。2.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按业主的规定执行,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业主退还给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3.除前款规定的乙方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外,另乙方按签约合同价的10%向甲方提供财产担保,以保证乙方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关担保手续由盐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4.甲方认为乙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有权责令乙方在限期内增加生产要素并进行整改;因乙方资金、人员.材料、设备等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5.乙方应保证该工程每季度综合履约考核结果为“良”以上,若评为“中或差”,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具体经济处罚标准为每次50万元。6.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在工程竣工前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工或撤离现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乙方清退出场,另行安排队伍施工,对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70%结算,不合格的工程量不予结算。7.本工程乙方不得在甲方交与施工段落内再作分包、转包,如有必要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若发现未经甲方同意的分包、转包现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乙方清退出场,并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8.乙方在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如发生诉讼行为,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而引起甲方涉讼,乙方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必须全额赔偿,甲方可直接在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因此导致履约保证金数额不足的,乙方必须继续补足。9.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利用该工程在外非法集资、借贷;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乙方不能按照与供应商的合同按时支付材料款、设备款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纠正;若乙方不能纠正或事态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乙方清退出场,其完成的工作量(验收合格部分)按70%结算工程款。第十一条纠纷解决办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二)依法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其他规定1.乙方应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交通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处理好与当地政府和群众的关系,并接受当地的治安管理,如非甲方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含债权债务纠纷),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爆炸、风灾、水灾、地震、自然因素发生的火灾等)而使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时,本合同允许变更和终止,乙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及其后果。4.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刻制“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项目经理部”“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财务专用章”“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技术资料专用章”各一枚,其中“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项目经理部”“滨海县海港大通工程LQ1标财务专用章”印章有甲方人员保管,乙方不得私自刻印雷同或类似印章。“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技术资料专用章”由甲方交与乙方填报相应施工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作任何经济往来。5.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甲方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等任何与甲方有关的身份对外借款融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与乙方签署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必须加盖甲方行政公章,甲方任何工作人员的个人签名均无权代表甲方,对此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明确知会乙方,乙方已明知。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乙方不得以仅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无行政公章的文件、材料作为与甲方决算、结算的依据,也不得作为甲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工作量签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认可与确认的依据。第十三条附则1.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两份,乙方两份。2.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需提出补充或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附件《海港大道LQ1标段施工图》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4.本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全部款项结清后失效。”
2019年2月2日,荣某公司向邗江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致:**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县海港大道一标施工三队2019年春节前付款金额3419796.33元大写叁佰肆拾壹万玖仟柒佰玖拾陆元叁角一分。盐城市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到施工三队账户:户名:**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盐城盐都支行账号:11×××45具体事项由袁万洪代办证明人:王某盐城市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2.2”。2019年2月4日,喆鑫公司收到1249796元工程款。袁万洪代喆鑫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邗江交建代付盐城市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海港大道工程壹佰贰拾肆万玖仟柒佰玖拾陆元正(¥1249796元)以银行转账为准。户名:**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盐城盐都支行账号:11×××45收款单位:**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袁万洪2019年2月4日王某2019.2.413505105411”。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左右施工,于2016年4月份竣工。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受滨海县审计局委托,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邗江交通公司中标承建的海滨大道一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了苏建审[2019]第0491号海港大道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段涉及施工三队的工作量价款为29727053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20年1月6日,袁万洪以施工三队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提起诉讼,要求荣某公司、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袁万洪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驳回袁万洪的起诉。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喆鑫公司与荣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二)关于喆鑫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问题;(三)关于荣某公司是否应该向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047900.06元的问题;(四)关于邗江交通公司是否应该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滨海交通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喆鑫公司与荣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喆鑫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袁万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曾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荣某公司、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袁万洪不符合原告主体身份,依法驳回袁万洪起诉,袁万洪向中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第二,涉案工程滨海交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与邗江交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后邗江交通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又与荣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喆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0日与荣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荣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该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明显相互矛盾,不符合生活常识。加之袁万洪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喆鑫公司与荣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喆鑫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施工三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应该是施工三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荣某公司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邗江交通公司的行为对施工三队和喆鑫公司为同一个主体予以认可,施工三队即为喆鑫公司。委托付款函也写明施工三队的工程款打入喆鑫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喆鑫公司可以以施工三队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喆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起诉,并没有侵害荣某公司、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荣某公司是否应该向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047900.0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喆鑫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喆鑫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727053元。喆鑫公司对该审计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审计报告的效力,喆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26427552.48元。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对喆鑫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也予以认可;第二,根据喆鑫公司2020年8月22日提交的应付工程款明细,喆鑫公司自认应该缴纳给被告邗江税金和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6.24%(其中增值款4.24%+企业所得1%+管理费1%)即税费合计为29727053×6.24%=1854968.11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邗江交通公司出具了一份调整喆鑫公司施工工程应扣税费的比例约为5.68%的情况说明,邗江交通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工程总价款约5.68%比例扣除喆鑫公司应得工程款1688381.16元;第三,喆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增量价款,邗江交通公司对喆鑫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经审查喆鑫公司提交的增量工程证据,在审计报告没有确认的情况下,相关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也不符合工程增量的形式要件,喆鑫公司对工程增量价款没有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荣某公司应该向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119.36元(29727053元-26427552.48元-1688381.16元)。
(四)关于邗江交通公司是否应该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滨海交通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邗江交通公司与发包人滨海交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整体工程违法转包给荣某公司,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在荣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邗江交通公司应该对本案荣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邗江交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滨海交通公司欠其工程款5000000元左右,滨海交通公司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欠付邗江交通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邗江交通公司的该主张予以认定,故滨海交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荣某公司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喆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荣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喆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119.36元;二、邗江交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滨海交通公司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喆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喆鑫公司负担38647元,由荣某公司负担134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喆鑫公司提交了:邗江交通公司在袁万洪起诉案件中出具的答辩状,证明邗江交通公司对于喆鑫公司所提交的二份结算单据真实性认可,对增量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滨海交通公司提交了:袁万洪起诉案件的二审听证笔录,证明袁万洪自认共收取26427255.48元工程款。
邗江交通公司对喆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是邗江交通公司收到袁万洪的诉状后,根据法院邮寄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分析,并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最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应以庭审笔录为准,且答辩意见也是认为袁万洪所主张的数额是其申报的数额,具体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滨海交通公司对喆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
喆鑫公司对邗江交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时都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喆鑫公司一直不否认已收工程款数额为26427255.48元,但是实际没有拿到这么多钱,需要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邗江交通公司付款时也是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如果没有扣除其应当提交实际支付2642余万元的证据。滨海交通公司对邗江交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滨海交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核,对喆鑫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喆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邗江交通公司提交的听证笔录“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邗江交通公司承建滨海交通公司发包的滨海县海港大道工程LQ1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荣某公司,荣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喆鑫公司施工,因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邗江交通公司与荣某公司、荣某公司与喆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均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喆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喆鑫公司有权要求荣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滨海县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喆鑫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9727053元。喆鑫公司认为在此之外还存在增量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签证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计划分配资金表仅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该表中的工程量并非为最终结算价,故本院对喆鑫公司认为工程存在增量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在袁万洪诉荣某公司、邗江交通公司、滨海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喆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万洪均认可其共收取工程款26427255.48元,喆鑫公司仅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才提出收到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税金和管理费,但是在一审以及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喆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并非为26427255.48元,其提交的计划分配资金表仅为复印件,如上所述,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表中载明的施工三队的已付款总额(包含税金、管理费)亦非26427255.48元,故本院对喆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喆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5元,由上诉人**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