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8091号 原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上方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627224.09元及利息(以109655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51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515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奥园公司返还保证金7万元。诉讼过程中,交通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奥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889176.09元及利息[以AB地块欠款1816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H地块欠款148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FG地块欠款1096554.31元(未扣减以房抵款,并不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以FG地块欠款358506.31元(已扣减以房抵款,并不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ABC地块欠款65519.71元(不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ABC地块保修金21272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交通公司、奥园公司签订《扬州奥园观湖**AB地块雨水收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雨水收集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60%,雨污排水办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该工程于2020年8月13日结算审核完成,双方审定确认工程总价为363235.7元。交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开票211336.02元、2020年1月20日开票151899.68元,奥园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付款211336.02元、2021年2月5日付款133737.89元,尚欠交通公司工程款18161.79元。 2019年10月20日,交通公司、奥园公司签订《扬州奥园观湖**H地块室外雨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雨污主管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5%,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该工程于2020年8月3日结算审核完成,双方审定确认工程总价为296894.04元。交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开票159694.72元、2021年1月20日开票137199.32元,奥园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付款159694.72元、2021年2月5日付款122354.62元,尚欠交通公司工程款14844.7元。 2020年7月20日,交通公司、奥园公司签订《扬州奥园观湖**FG地块雨污管网及雨水收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雨污主管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5%,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审核完成,双方审定确认工程总价为4550006.45元,交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开票1506796.25元、2020年12月25日开票1875571.28元、2021年1月6日开票198962.8元、2021年9月23日开票806994.63元、2021年10月12日开票161681.49元,奥园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付款806796.25元、2021年2月5日付款70万元、2021年2月7日付款1727239.64元,尚欠交通公司工程款1315970.56元。 2019年1月25日,交通公司、奥园公司签订《扬州奥园观湖**ABC地块室外雨污管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雨污主管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5%,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该工程于2020年8月13日结算审核完成,双方审定确认工程总价为4320066.39元,交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开票465626.67元、2019年7月30日开票177232.35元、2019年9月17日开票778273.3元、2019年12月12日开票772609.01元、2020年7月24日开票816617.14元、2020年8月17日开票263204.9元、2021年1月20日开票980983.31元、2021年1月25日开票65519.71元,奥园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付款465626.67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177232.35元、2019年11月17日付款778273.3元、2020年1月3日付款172418.01元、2020年5月25日付款600191元、2020年9月15日付款756507.31元和60109.83元、2021年2月5日付款1031460.88元,尚欠交通公司工程款278247.04元。 交通公司因前述项目曾支付奥园公司投标保证金,现奥园公司尚未退还的保证金共计7万元。交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取得相应的排污许可证,并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验收并出具了竣工报告,在施工过程中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交通公司申请退还,但奥园公司拒不退还该7万元保证金。 交通公司对四项目结算的工程款均已向奥园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交通公司虽多次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但奥园公司均拒不支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由交通公司购买奥园公司开发建设的观湖**的车位、储藏室,总价款738048元从FG地块的所欠工程款中支付,对主张的工程款进行相应变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交通公司请判如诉请。 奥园公司辩称,一、对结算价款、已开票金额、转账支付的已付款及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7万元均无异议。二、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保修期满后,需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在30个工作内向交通公司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因交通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并没有办理保修的验收合格手续,且FG地块的保修期于2022年12月10日才届满(开庭时尚未届满),故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奥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四份合同的保修金;三、根据FG地块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的结算款和已付款,交通公司多主张了148331.64元。因FG地块涉及到保理合同,交通公司打折转让了在奥园公司处的债权至保理商,打折部分应该是多主张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公司诉称的案涉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四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交通公司已开票金额、转账支付的已付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7万元,奥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B地块、ABC地块、FG地块的合同中均约定:当支付至审定总价95%时,乙方(交通公司)需开具FG地块本项目审定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均约定:在保修期第3年(贰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 H地块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乙方(交通公司)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工程发票给甲方。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第2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 相关工程的结算协议书载明:H地块的保修金为14844.7元,保修期二年,自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3日;AB地块的保修金为18161.78元,保修期二年,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ABC地块的保修金为212727.33元,保修期二年,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FG地块的保修金为219416.25元,保修期二年,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 FG地块工程的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已付款为3382367.53元,与交通公司实际收到的转账付款3234035.89元不符,多出148331.64元。 2022年10月9日,交通公司与奥园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交通公司购买奥园公司开发建设的观湖**A地块的11个车位,B地块的4个车位及2个储藏室,总价款为738048元,上述购房款从FG地块的未付工程款中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四工程的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FG地块工程的已付款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四工程的保修金是奥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在交通公司起诉时,AB地块、ABC地块、H地块的保修期已届满,FG地块的保修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已届满,针对交通公司的主张,奥园公司应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维修款的扣除情形,而奥园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奥园公司应当返还交通公司保修金。相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虽约定保修期满后经奥园公司或奥园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但该约定的验收义务的履行方是奥园公司或奥园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交通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奥园公司应当主动履行该义务,并及时返还保修金。奥园公司以交通公司办理验收手续为支付条件的辩称,实际上是加大交通公司的责任,对奥园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交通公司确认的FG地块工程的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已付款为3382367.53元,与实际收到的转账付款不符,奥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了产生不符的原因,而交通公司并未否定,对奥园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即以交通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已付款3382367.53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交通公司、奥园公司就案涉四工程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FG地块的未付工程款(含保修金)为429590.92元,加上其他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含保修金),奥园公司现尚欠交通公司工程款740844.45元。因保修期均已届满,奥园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对交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按认定的740844.45元予以支持。因奥园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保修金外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交通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开票时间起算,保修金的利息自保修期届满并经30日后的次日起算,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奥园公司应退还交通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7万元,对交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844.45元及利息[以AB地块欠款1816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H地块欠款148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FG地块欠款948222.67元(未扣减以房抵款,并不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以FG地块欠款210174.67元(已扣减以房抵款,并不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ABC地块欠款65519.71元(不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ABC地块保修金21272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万元; 三、驳回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6元,由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