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核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事实与理由:1.***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O一大队在编人员,而非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院的在编人员,其身份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与中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中核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已明确了将个人带薪年休假从中扣除,已举证证实***已休了年假,***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中核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448元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中核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仅同意中核公司申请的证人修改证言,而不同意***申请的证人修改证言,且未记录有关***上班情况的证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在中核公司上班的事实。中核公司仅提交考勤记录、证人王某、候某和李某的出庭记录,不能片面认定***不在上班,且证人李某亦认可***在2018年6月至12月参与中核公司的安全验收会议及工作。劳动合同终止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自动离职错误。3.中核公司存在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书面劳动合同等多项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4400元。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核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共计119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进入中核公司工作,于2008年5月开始担任中核公司总工程师岗位,享受副总待遇。工资发放方式为年薪制,年度总工资16.8万元,其中年基本薪酬为总工资的40%,即6.72万元/年、绩效年薪为60%,即10.08万元/年。2018年4月23日,核工业矿冶局向中核公司发出核湘人【2018】37号《关于委派李峰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我局研究决定:委派李峰同志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根据《关于委派执行董事的通知》(核湘办〔2012〕14号)文件明确的‘公司不再设立董事会’精神,公司第一届二次董事会通过的‘同意***同志按照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履行职责和享受相关待遇’决议不再执行,***同志不再按照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履行职责和享受相关待遇”。
2018年12月28日,***向中核公司发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于2007年11月入职贵单位,一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18年4月24日,贵单位单方面将本人撤职,并于5月开始,以普通员工身份发放本人工资,本人多次要求按原待遇发放工资。贵单位从6月开始不发放工资。并于2018年7月2日下发《关于审计意见处理的会议纪要》,要求扣除3万元交通补助费,3463元通讯补贴费,并已在2018年12月19日发放的绩效奖金中扣除;贵单位迟至2011年4月才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在贵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保;贵单位也从未安排休年休假。我与贵单位多次协商,要求贵单位补缴社保,立即支付工资及2008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贵单位予以拒绝。因贵单位通知从2019年1月不用来上班,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人通知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贵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立即补缴200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损失金;2.立即支付2018年5月少发的工资,并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3.立即支付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和2018年6月至12月住房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部分;4.退还违规扣款33463元;5.支付2008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贵单位严重违法,我将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随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核公司单位支付克扣工资31864元、拖欠的2018年年工资141243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49万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5.4万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缴社保的失业保险损失16.8万元、经济补偿金16.8万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9】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核公司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共计119048元。劳动仲裁后,中核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核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候某及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我在中核公司的办公室工作,兼管人事和考勤…我们单位作息时间是周一到周五上午九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周末双休。***一直都是按时上班,但从2018年6月以后就没有来上班了…”。证人候某称:“…我是中核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我们办公室在***办公室对面,从2018年6月1日之后就没有看到***来办公室了…公司只有十多个人,2018年6月份以后也从来没有看到***在食堂就餐”。证人李某称:“…核工业矿冶局虽然免去***总工程师职务,但黄确实属于高端技术人才,我们公司当时还是想留黄,但***自己要走…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没有在公司上班…”。中核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4月至7月考勤表。依据中核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8年4月份、5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8天、21天,2018年6月至12月的出勤天数为0天。***也申请了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称:“…上级只是没有让***任总工程师,还是让黄在公司工作,公司引进黄的时候有文件下发,公司认为黄离职也应该下文,但公司一直没有下文,所以我认为黄还在正常上班…2018年6月以后,我经常去公司催办退休一事,在公司经常遇到***…”。法庭还询问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称与中核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先是一年一签,后来是三年一签,但是合同保存在中核公司,没有交给本人。中核公司代理人称记不清楚是否签了。庭审中,中核公司还提交了2017、2018两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拟证明***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予以否认,认为《“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是中核公司单方面制作,自己并没有休年休假。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双方均未提异议。
另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实名制管理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一大队在编人员。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一大队于2019年7月10日对出具一份证明称:***系该单位二级单位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正式在编职工,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其社保由其本人全额交至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再由该单位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核公司认为***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具备与中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均从正面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虽然《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后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次,本案中***虽然是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在编人员,但其处于停薪留职状态,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没有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没有为该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在该单位领工资,其社保是由自己全额缴纳,因此***与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名存而实亡。反之,***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中核公司上班,接受中核公司的管理,且被任命为总工程师,享受副总待遇,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庭审中中核公司称不记得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但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如果此情况下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认定为劳务关系,将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解决双方争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中核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核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但现根据中核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解除总工程师职务后,自2018年6月开始没有在中核公司单位上班。***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外,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因***没有提供上班提供劳动,无权要求中核公司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仲裁裁决书还裁决中核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448元,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休了部分年休假,故中核公司应向***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二)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三)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44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当事人申请免交,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系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在编人员,但其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并未为该单位提供劳动。而***自2007年入职中核公司后,于2008年5月开始担任中核公司总工程师。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对中核公司具有明显的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中核公司与***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核公司仅提交了两份通知,尚不能充分证实***已休年休假,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448元亦无不妥。中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核工业矿冶局2018年4月23日向中核公司发出核湘人(2018)37号通知中明确:***不再按照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履行职责和享受相关待遇,应视为中核公司单方面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从而导致***的离职,中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64400元。至于***上诉要求支付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因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18年6月后未向中核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4400元。
如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已由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诉讼费10元,由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