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7997号
原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鑫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核勘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5月2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核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忠军、郑永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核勘探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19】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一大队具有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不具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些请求只能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2、赋予事业编制在编人员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政策,将严重冲击国家现行编制管理制度及人事管理制度;3、即使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2018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已经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核工业湖南矿冶局核湘【2018】37号文件,***只是不再按照总工程师职务履行职责和享受待遇,原告并未辞退被告。但被告自2018年5月31日之后不来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系自己主动离职,所以原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2017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及《2018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8日放假、调休共18天。2018年2月12日至2月25日放假、调休共14天。上述通知已明确多余的天数从个人的带薪年休假等假中扣除。根据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在休假,故原告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共计119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停薪留职员工,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具备合同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拒不承认,且不向法院提交。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高管,原告向被告发放年限工资、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还有单独办公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3、2018年7月2日湘核勘纪要【2018】7号文件称被告是领导班子成员,并出具整改意见。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车旅费报销款项、2018年12月19日还向原告发放绩效考核奖金等,上述事实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底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应该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4、被告调休的时候也值班了,因此没有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还需支付双倍工资15.4万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金16.8万元、返还克扣的工资31864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湖南中核勘探公司工作,于2008年5月开始担任原告公司总工程师岗位,享受副总待遇。工资发放方式为年薪制,年度总工资16.8万元,其中年基本薪酬为总工资的40%,即6.72万元/年、绩效年薪为60%,即10.08万元/年。2018年4月23日,核工业矿冶局向原告公司发出核湘人【2018】37号《关于委派李峰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我局研究决定:委派李峰同志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根据《关于委派执行董事的通知》(核湘办〔2012〕14号)文件明确的‘公司不再设立董事会’精神,公司第一届二次董事会通过的‘同意***同志按照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履行职责和享受相关待遇’决议不再执行,***同志不再按照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履行职责和享受相关待遇…”。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发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于2007年11月入职贵单位,一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18年4月24日,贵单位单方面将本人撤职,并于5月开始,以普通员工身份发放本人工资,本人多次要求按原待遇发放工资。贵单位从6月开始不发放工资。并于2018年7月2日下发《关于审计意见处理的会议纪要》,要求扣除3万元交通补助费,3463元通讯补贴费,并已在2018年12月19日发放的绩效奖金中扣除;贵单位迟至2011年4月才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在贵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保;贵单位也从未安排休年休假。我与贵单位多次协商,要求贵单位补缴社保,立即支付工资及2008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贵单位予以拒绝。因贵单位通知从2019年1月不用来上班,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人通知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贵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立即补缴200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损失金;2、立即支付2018年5月少发的工资,并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3、立即支付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和2018年6月至12月住房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部分;4、退还违规扣款33463元;5、支付2008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贵单位严重违法,我将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随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湖南中核勘探公司单位支付克扣工资31864元、拖欠的2018年年工资141243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49万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5.4万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缴社保的失业保险损失16.8万元、经济补偿金16.8万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9】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中核勘探公司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共计119048元。劳动仲裁后,湖南中核勘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候某及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我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工作,兼管人事和考勤…我们单位作息时间是周一到周五上午九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周末双休。被告一直都是按时上班,但从2018年6月以后就没有来上班了…”。证人候某称:“…我是原告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我们办公室在被告办公室对面,从2018年6月1日之后就没有看到被告来办公室了…公司只有十多个人,2018年6月份以后也从来没有看到被告在食堂就餐”。证人李某称:“…核工业矿冶局虽然免去被告***总工程师职务,但黄确实属于高端技术人才,我们公司当时还是想留黄,但被告自己要走…2018年6月年至2018年12月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4月至7月考勤表。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2018年4月份、5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8天、21天,2018年6月至12月的出勤天数为0天。被告也申请了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称:“…上级只是没有让***任总工程师,还是让黄在公司工作,公司引进黄的时候有文件下发,公司认为黄离职也应该下文,但公司一直没有下文,所以我认为黄还在正常上班…2018年6月以后,我经常去公司催办退休一事,在公司经常遇到***…”。法庭还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称与原告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先是一年一签,后来是三年一签,但是合同保存在原告公司,没有交给本人。原告代理人称记不清楚是否签了。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7、2018两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拟证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春节”放假安排通知》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自己并没有休年休假。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双方均未提异议。
另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实名制管理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一大队在编人员。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一大队于2019年7月10日对本院出具一份证明。称被告系该单位二级单位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正式在编职工,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其社保由其本人全额交至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再由该单位代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实名制管理处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一大队出具的《证明》;2、《2017年领导班子年薪兑现》;3、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收款收据;4、《关于委派李峰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的通知》;5、证人证言及考勤记录;6、《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7、湘劳仲案字【2019】005号仲裁裁决书;8、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均从正面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虽然《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后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次,本案中***虽然是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在编人员,但其处于停薪留职状态,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没有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没有为该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在该单位领工资,其社保是由自己全额缴纳,因此被告与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名存而实亡。反之,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且被任命为总工程师,享受副总待遇,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庭审中原告称不记得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但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也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如果此情况下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认定为劳务关系,将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解决双方争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金64400元。但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被解除总工程师职务后,自2018年6月开始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外,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因被告没有提供上班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仲裁裁决书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54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休了部分年休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
二、原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
三、原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400元。
原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当事人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今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人民陪审员  候意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飘
书记员吴婷莎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