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凌霄路18号办公大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贺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平,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综合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平、颜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与中核公司的劳动关系续存,劳动合同有效;2、中核公司向**支付拖欠2016年度(年薪)工资差额102933元、2017年度(年薪)工资差额121135.5元、2018年度(年薪)工资差额116097元、2019年度(年薪)工资153053元、2020年度(年薪)工资140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工龄工资及津贴13300元、2011年2月至2020年9月未休年假工资17388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中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与中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中核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和11月向**发放工资。(1)**未辞职,只是辞去单位工作职务,**与中核公司从没办理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2)**在2019年以前一直有2份社保。在其他地方有社保是因为注册岩土工程师及建造师证需要。(3)经**调取银行单笔流水,证实中核公司在停缴**社保(2018年12月)后,2019年1-4月和11月向**发放了部分工资,付款账号均为中核公司的公司账号,可见中核公司一直认可其公司员工身份(内退、待退休)。2、中核公司应按湘核勘纪要(2018)13号规定的内容,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党组决议的要求,支付原告的各项待遇。3、中核公司应支付**2019年以前的拖欠年薪工资。4、中核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中核公司应当支付**核定的退养待遇。6、中核公司还应为**办理退休及退养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当驳回。2.**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系**在诉讼阶段新增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25日已合法终止,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已足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入职于中核集团。2011年8月,**被任命为中核公司处副总经理。2010年12月20日,中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中核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合同规定标准。
2017年9月9日,**向中核公司递交《退休报告》,载明:“……本人已满五十五周岁,按国家规定,放射性属特殊工种,男性五十五岁可退休。为此,本人申请退休。”
2018年4月23日,中核公司上级单位核工业湖南矿治局作出核湘人【2018】39号文件,解聘**副总经理职务。同日,核工业湖南矿治局作出核湘人【2018】40号文件,批复同意**申请退休。后经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档案,认为**不符合放射性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的规定,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故**未能办理退休手续。
2018年12月12日,中核公司作出湘核勘纪要【2018】13号会议纪要,载明:……对**通知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待遇,公司根据省局与**谈话提出的工资待遇意见(不低于或同等退休金待遇),……以截止2018年5月**在省社保养老保险账户金额计算,**可享受退休金4282.36元/月。……拟按4952.36元/月(不含“五险一金”)计发**薪酬待遇。……**不接受此方案。……经会议研究决定:**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待遇为暂按聘用研究员高工3600元/月、其他待遇按公司现行制度规定执行。
2019年1月25日,**向中核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中核公司党组书记李峰于2019年3月25日签署“同意”,至此**未再前往中核公司处上班。
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起,中核公司对其经理部成员试行年薪制,**的年薪为168000元,其中基薪为40%,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为60%,考核后发放。2016年,中核公司向**实际发放65064.99元;2017年,中核公司向**实际发放67200元,绩效年薪88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中核公司已按照湘核勘纪要【2018】13号会议纪要决定,按4282.36元/月的标准足额发放。
因双方就工资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月26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20】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所有的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中核公司提交**的《关于停交社保的报告》、《关于停缴本人社保的补充报告》、《关于停缴本人社保五险的补充报告》、东莞市瑞东勘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贵公司立即办理停缴**实业保险的告知函》,以证实**自行主动请求中核公司停缴社保,东莞市瑞东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聘请**为技术专家。中核公司还提交2017年至2018年**本人签字的年休假请假条,以证实**已于2017年、2018年已休年休假。同时,中核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打卡机是放在门口的,在**被批准辞职后,人事部门没有及时将**的信息删除,导致**仍可以打卡。”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退休报告》、核湘人【2018】39号文件、核湘人【2018】40号文件、《辞职报告》、湘核勘纪要【2018】13号会议纪要、《关于停交社保的报告》、《关于停缴本人社保的补充报告》、《关于停缴本人社保五险的补充报告》、《关于贵公司立即办理停缴**实业保险的告知函》《请假条》、湘劳仲案字【2020】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经庭审逐一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即中核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中核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续存;2、中核公司是否需支付**2016年、2017年工资差额;3、中核公司是否需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工资,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工龄工资及津贴;4、中核公司是否需支付**2011年2月至2020年9月未休年假工资。
1、关于**与中核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续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申请时,并未提出此项诉求,故此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2、关于**主张的2016年和2017年的工资差额问题。因中核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该年度的基薪,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中核公司应向其发放绩效年薪,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3、关于**2018年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中核公司按时发放了基薪,**对此无异议。对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中核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中核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核公司已足额发放**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但根据湘核勘纪要【2018】13号会议纪要内容,**可享受4952.36元/月(不含“五险一金”)标准的薪酬待遇,故中核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差额7370元[(4952.36-4282.36)×11]。
至于**要求支付2019年3月25日后的工资、津贴等,因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18年6月后未向中核公司提供劳动,且**也已受聘于东莞市瑞东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核公司已提供**请年休假的请假条,证实**已于2017年、2018年已休年休假。因**2017年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诉求,诉讼时效已过。故对**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7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安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波
书记员黄威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