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凌霄路**办公楼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贺海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一大队在编人员,不是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院在编人员。2.***身份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3.***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一大队具有事业编制在编人员,不具有与再审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4.无证据证明中核公司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不辞而别视为自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后未向中核公司提供劳动”,证人李某证言进一步印证***系不辞而别,因此,原判决关于“中核公司单方面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从而导致***的离职,中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644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5.中核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已休年假,原判决关于“中核公司仅提交了两份通知,尚不能充分证实***已休年休假”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系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原判决并未列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几项作出判决,且没有任何一项适用本案。综上,原审判决具有应予再审之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经济补偿6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共计1190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07年入职中核公司后,于2008年5月开始担任中核公司总工程师,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对中核公司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虽系湖南省核工业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在编人员,但其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且并未为该单位提供劳动,原审判决认定中核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核公司认为***已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另,核工业湖南矿冶局于2018年4月23日向中核公司发出核湘人(2018)37号通知,应视为中核公司单方面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从而导致***的离职,中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核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