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12民初144号 原告:**,男,户籍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家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308号金煜产业中心A2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圣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纠纷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特征,遂作出了(2021)湘0112民初779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圣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915.92元(含质保金),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原告于签订日期按时按量完成劳务工程,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完成工程量,被告按照合同应支付原告218896元,现被告已支付185000元,除开发票费用980元和保证金4377.92元,剩余28538元。2021年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于同年5月14日再支付5000元,还剩余23538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圣地工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书》,被告仅与**签订了《劳务包工合同书》,被告将衡阳市南岳区天子山火文化园剧场室内精装修工程部分施工承包给了**,后**私刻“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衡山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劳务包工合同书》,原、被告彼此不为对方的合同相对方;2.被告向**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经**与被告核对,原告的工程款施工总价为193053元,扣减返工工价、发票退税及质保金共计15233元后,实际应付177820元,而被告实际通过**或直接已向原告支付19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湖南圣地工程公司在案外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承包施工了传奇古镇(天子山火文化园)剧场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 2020年4月19日,湖南圣地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剧场内顶部外圈封板、背景墙、前厅、大厅等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案外人**,约定:1.本工程包工采用固定总价按图包干形式,施工蓝图范围内容总价不予调整,固定总价为892000元;2.甲方按照发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进行支付。 **分包到案涉项目后,刻制了“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衡山项目部专用章”。尔后,**又将分包的案涉装饰装修项目拆分成油漆班组、木工班组和水电班组,对外以劳务分包的名义签订《劳务包工合同书》。 2020年5月4日,**雇请的人员**进以湖南圣地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包工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衡山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衡阳市南岳区天子山火文化园剧场室内装修的涂料施工项目;2.乙方承包内容为剧场内施工清单及施工蓝图要求的所有乳胶漆、硅藻泥等涂料项目的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机械、包二次转运、包措施、包配合、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管理费、***、包税金等综合包干且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3.包工价格采用包干和按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核算的方式,即除“观众席背景墙和山水画基层板表面初步处理”按包干价核算价格外,其它的施工项目按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核算价格,墙漆20元/平方米,硅藻泥42元/平方米;4.甲方按月进度付款,即在6月30日之前付清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竣工后由业主方、总包方及监理方组织,半个月之内)合格后付清至总工程款的98%,余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乙方应提供相应发票(税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还查明,湖南圣地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全额支付了892000元工程价款。 原告**则因结算款发生纠纷,将湖南圣地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包合同书》、《劳务包工合同书》、本院(2020)湘041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南岳天子山祝融剧场内装涂料工程结算单、天子山火文化剧场室内装饰工程**(涂料)结算总表、证人**的证言、(2021)湘0112民初7794号民事裁定书为据。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均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湖南圣地工程公司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私刻“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衡山项目部专用章”又将案涉工程的涂料施工项目分包与原告**,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圣地工程公司属发包人,**为违法分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圣地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案外人**支付了892000元工程价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湖南圣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915.92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奕芹 核对人:周奕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