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779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308号金煜产业中心A2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4PE1RQ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915.92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原告于签订日期按时按量完成劳务工程,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完成工程量,被告按照合同应支付原告218896元,现被告已支付185000元,除开发票费用980元和保证金4377.92元,还剩余28538元,今年多次上门讨要在5月14日支付5000元,还剩余23538元,在多次上门后,老板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劳务合同;2、被告无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给劳务分包方**新,或接受**新委托请求代付至**新指定账户,至此**新的劳务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工程款支付往来,业务支付义务。原告在工程后期扫尾和维护期间,虽经多次催促,却始终不派人去工地进行施工扫尾和维护处理,给整个项目的完工和验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以至于至现在为止,业主方还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本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了“传奇古镇(天子山火文化园)剧场室内精装修工程”。2020年4月19日,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精装修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剧场内顶部外圈封板、背景墙、前厅、大厅的等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新(证人)。**新分包到案涉项目后,刻制了“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衡山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尔后,**新又将分包的案涉装饰装修项目拆分成油漆班组、木工班组和水电班组,对外以劳务分包的名义签订《劳务包工合同书》。2020年5月4日,**新雇请的人员***以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包工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书上加盖了“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衡山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衡阳市南岳区天子山火文化园剧场室内装修的涂料施工项目”,**承包内容:剧场内施工清单及施工蓝图要求的所有乳胶漆、硅藻泥等涂料项目的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机械、包二次转运、包措施、包配合、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等综合包干且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包工价格采用“包干和按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核算”两种方式,即除“观众席背景墙和山水画基层板表面初步处理”按包干价核算价格外,其它的施工项目按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核算价格。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按月进度付款,即在6月30日之前付清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竣工后由业主方、总包方及监理方组织,半个月之内)合格后付清至总工程款的98%,余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等合同内容。**在签订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双方当事人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传奇古镇(天子山火文化园)剧场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属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湖南圣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新,**新又将分包到的项目拆分成不同施工项目对外发包,**承包了**新拆分案涉项目后的油漆项目,虽双方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订立了《劳务包工合同书》,但从合同约定**承包的项目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履行案涉合同过程可知,并不具有履行劳务合同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纠纷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特征。综上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纠纷适用不动产(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 记 员 董吕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