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4328号
原告:安徽天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7幢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51493。
法定代表人:姚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486288066N。
负责人:杜德林,电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德,该台副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天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宣城广电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宣城广电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刘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14702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5292.7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EKPACCHINAAB(以下简称“维昌洋行”)与原告签《CONTRACTFORXUANCHENGBROADCASTING&TELEVISIONSTATIONPROJECT》(以下简称《宣城广播电视台项目合同》),编号11SE01CHS18525352。合同约定维昌洋行向原告采购合同设备、备件、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供应商项目,合同总价为515873美元,最终用户为被告宣城广播电视台,最终目的地是指宣城广播电视台;在本合同的谈判和履行过程中,由维昌洋行作为被告商业代理:买方和本合同中规定的最终用户(即被告宣城广播电视台)共同和各自承担本合同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买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1514702元设备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作为被代理人,是本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原告与维昌洋行签订本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目的。被告委托维昌洋行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交易方,此委托关系中,被告为委托人,维昌洋行为受托人,第三人原告对这一委托关系知晓,故该合同后果直接约束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设备款1514702元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前所请。
庭审中,天虹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14702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标准2013年11月23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宣城广电台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系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条款,成立条件有,首先,有委托关系,即答辩人跟本案中的维昌洋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结合本案,被答辩人认为被告委托维昌洋行与其签订购买合同,无事实证据证明,如存在委托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而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未委托维昌洋行代为购买案涉设备;其次受托人需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上所述,被答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授权范围;再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都无法完成证明答辩人跟维昌洋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更无法说明知道答辩人跟维昌洋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了。故此被答辩人如果基于该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当然需要提供最基本的证据即被告与维昌洋行的委托证明。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案涉设备货款给付责任主体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与维昌洋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维昌洋行主张权利。虽案涉设备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或部分实际使用,但如果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使用人或者接受货物人不当然要承担价款给付责任。如,第三人可能跟购买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购买方指定出售方交付货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能系购买方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但并不对出售方承担货物给予价款责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跟维昌洋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维昌洋行主张合同权利无可厚非,至于维昌洋行承担责任后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与本案无关。二、退一万步说,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承担案涉设备款给付责任,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按被答辩人所述,买卖合同系2012年12月4日签订,案涉设备在2013年全部履行到位,即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到位,根据该合同约定,维昌洋行应分三批支付货款,即合同生效支付50%,收货后支付45%,质保期后支付5%。但不管是哪批应付款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时效的中止、中断。三、被答辩人主张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在2012年12月5日对合同涉及金额进行了修改。后期维昌洋行支付多少,尚欠多少均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应提供财务证明、收货签字、验收证明等,以证明案涉设备金额由哪个主体支付多少,尚欠多少。而不能凭所谓答辩人几年前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几年前的财务记录,再说后期合同的责任方即维昌洋行是否已经支付不得而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虹公司与EKPACCHINAAB(即维昌洋行)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将宣城广电台列为最终使用方,并约定其与维昌洋行共同向天虹公司承担买方责任,但此约定并未向宣城广电台告知,亦未得到宣城广电台的认可,故此约定不能对宣城广电台产生约束。故本案中,天虹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宣城广电台主张付款责任,其起诉对象错误,并非案件适格主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陈家美
人民陪审员  焦其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