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6676号
原告: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秀逸苏杭城市综合体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祥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恒立彩砖厂,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双庙村/div>
负责人:王争光,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淦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恒立彩砖厂(以下简称恒立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被告恒立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和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04611元并赔偿损失116243元。诉讼过程中,天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更换合格产品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41310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天淦公司承建的电商创业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向恒立彩砖厂购买透水砖,共计104611元。工程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不到一年,恒立彩砖厂供应的透水砖就大面积破损、风化,完全失去了使用价值;该透水砖显系不合格产品。恒立彩砖厂的行为导致天淦公司重新购料施工,给天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恒立彩砖厂辩称,1、双方不存在彩砖买卖合同关系,天淦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恒立彩砖厂信息中,经营者的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均与事实不符,及其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承建恒立彩砖厂的电商创业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向恒立彩砖厂购买透水砖等自相矛盾,由此应认定天淦公司诉争的透水砖不是恒立彩砖厂的,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2、天淦公司诉说在2017年承建恒立彩砖厂的电商创业服务中心附属工程,依据该承建时间,供货时间也应在2017年,则在2017年之前或2017年之后均与其诉称无关。同时,2017年到现在已经近3年时间,时间这么久,期间风吹日晒、人为破坏因素等,均能造成砖体破坏,同时天淦公司诉说承揽的工程有问题,这应该是其自身的施工问题,施工技术不过关原因是导致翻工主因,该过错与透水砖质量问题无关。3、天淦公司诉说其购买的透水砖用于承建工程,有何证据?天淦公司诉称工程竣工交付不到一年,则已竣工的工程上的透水砖出现大面积破损、风化有何证据?其诉说的透水砖质量问题、承建的工程问题有无相关的技术鉴定及质检报告?承建工程是否必须需要翻工,有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是什么损失,如何计算?是否经过质检及评估?天淦公司诉说的旧透水砖呢?该旧透水砖如何确定是恒立彩砖厂,且恒立彩砖厂从来没有生产过透水砖?如果认定损失的情况下,旧透水砖是有剩余价值的,则剩余价值如何计算?上述问题需原告一一给予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天淦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恒立彩砖厂存在买卖关系,天淦公司诉称的透水砖不是恒立彩砖厂,更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透水砖就一定用于诉称的工程及该工程承建问题就归咎于透水砖的质量问题,不排除其他因素及诉称损失无法确定等。针对天淦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充辩称,首先要明确天淦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承建连云港海州区电商快递物流园附属工程三标段中标单位是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也是该单位,项目经理是徐新卫,而非天淦公司单位或者天淦公司内的任何公司人员,同时与天淦公司产生砖买卖关系的是郭加占而非天淦公司,而郭加占是一个独立个人,他名下也有公司,公司的名称为连云港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天淦公司,郭加占也非天淦公司股东或者工作人员,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天淦公司诉争的工程及停车场的砖也不是恒立彩砖厂的,所以天淦公司诉请与恒立彩砖厂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天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天淦公司承建天马电商产业园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2018年7月7日至7月29日,恒立彩砖厂为天马电商产业园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供应透水砖。天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恒立彩砖厂公章的记账存根8张(显示草坪砖厚度为60㎝),并提供了郭加占向王争光转账支付的转账凭证11张,合计支付砖款104584元。恒立彩砖厂不认可其与天淦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称与郭加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天淦公司辩称郭加占系其公司经理,其负责向恒立彩砖厂进行采购,天淦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天淦公司称其接到连云港润洲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为:“连云港天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司2017年承接的天马电商产业园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使用不到一年,停车场草坪砖就出现砖体大面积破损、风化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和美观功能。本公司已多次要求你司更换或维修草坪砖,但你司只是口头承诺更换,至今迟迟未采取任何行动。我单位现书面要求你司于2020年5月13日前启动现场更换草坪砖的工作,否则我单位将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处理,因此发生费用全部由你司承担。特此告知连云港润洲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后天淦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立彩砖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江苏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诉讼中,天淦公司申请对涉案透水砖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草坪砖不同破损程度的样品现状强度分别评定MU7.5、MU10.0、MU15.0,均不满足《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CJJ169-2012要求,不能满足停车使用要求”。天淦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恒立彩砖厂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鉴定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都是天淦公司提交的;2、鉴定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草坪砖的质量标准;3、鉴定的时间系2021年1月25日,而双方的买卖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3月,该鉴定没有鉴定3年半之前的质量问题,也没有鉴定砖体破损的原因,所以鉴定标的物不符合规范,不符合正常产品质量的鉴定要求和标准,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最长2年的鉴定期限,最后鉴定依据不符合规范;4、鉴定机构及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条件;5、恒立彩砖厂也在现场拿取物品,经鉴定符合草坪砖的压力标准;6、依据《民法典》第621条规定,涉案的砖是合格的,不需要鉴定,即使鉴定也与本案无关;7、天淦公司诉称的买卖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份之前,投入时间为2018年3月,该时间也被鉴定机构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买卖的收据及付款凭据均发生在2017年之后,该买卖系其他行为,与本案无关;8、该鉴定不符合规范;9、因该鉴定存在上述问题,恒立彩砖厂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天淦公司主张的损失,其又申请对涉案草坪砖铺设面积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及因草坪砖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破碎,将草坪砖全部清理走而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价格为413104元(含人工费71057元、机械费800元、辅助材料332547元、垃圾清理费8700元)。天淦公司支出鉴定费5800元。对该鉴定意见,恒立彩砖厂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成立。2、对该评估机构依据的评估材料提出异议,评估委托的手续和材料都是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不认可。3、该价格评估人员及原、被告在作评估时均没有人在现场进行实际勘验,对草坪砖在2017年是如何铺设的、用什么材质铺设的,砖底下的沙灰垫材是多厚都没有实际勘验,甚至在2021年4月份该停车场是否存在,上述草坪砖是否已被清除都没有实际调查。该价格评估人员在没有实际调查、勘验的情况下,在办公室内凭空想象,推定评估数字,这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由于没有实际到现场勘验、丈量,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所得出的草坪砖铺设面积为2842.28㎡、基础垫层为3㎝水泥砂浆、C25商品混凝土垫层20㎝,这些数据都是哪里来的,如何计算出来的。如果原告的施工行为真的达到上述情况,也不会造成因积水,在冬季时被冻坏的情况。这一事实在现场也可以看出,在东边、北边地势高的地方就没有损坏,在南边及西边地势低的地方就有部分损坏,这情况也足以证明该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伪证。5、对评估标的价格为413104元提出异议,该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造价没有实际发生,就搞出一个莫须有的数字。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才十几万元,而评估却成了40余万元,与实际相差巨大,足以说明这报告的内容是伪造的,数字是随意写的。6、本案的停车场的工程款,据原告说没有支付,被“电商创业服务中心”扣留。这方面具体多少造价包括利润,都在工程款内,总之不能超出工程款。对于所谓的损失,应以工程款为依据,无需鉴定评估,所以原告提出此评估鉴定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范畴,与实际的工程款相矛盾。7、该报告附属的部分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涉案停车无关,原告没有据此施工,没有沥青混凝土等材料,所以以此认定辅助材料款332547元,纯属于瞎编乱造,反而证明该报告已违反实际情况,是伪造的数据、数额。8、该鉴定不符合规范,存在上述问题,请法庭责令该评估机构的人员徐殿友、朱朝永、王天培出庭解释清楚。否则,此评估报告已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庭也应给予制止,并追究该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恒立彩砖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朱朝永、徐殿友出庭接受质询。另外,恒立彩砖厂重新申请对涉案工程停车场的造价(2017年的垫层材料费、人工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调取天淦公司于2017年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验收竣工报告、工程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材料,欲证明该停车场在竣工时是验收合格的,不存在彩砖质量问题。后本院于2021年7月8日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中标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停车位块料铺设1、块料品种、规格:6cm厚草坪砖2、基础、垫层:材料品种、厚度:3cml:7干硬性水泥砂浆,c25商品混凝土垫层20㎝厚。2021年7月12日,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本院要求下作出补充说明函,内容为:“关于评估报告中“明细清单中”1、人工费为铺砖的人工费用不包含水泥黄沙、混凝土及垃圾清运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为71057元。2、机械费为铺砖所需的叉车机械费用,机械费用为800元。3、辅助材料包含水泥黄沙及混凝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水泥砂浆材料费为34107元,人工费为17054元,c25商品混凝土材料费为252963元,人工费为28423元,(无机械费)。4、垃圾清运费是指破碎砖块、水泥砂浆等的清理运输,费用组成:机械费用为3000元、运输费用为5700元(无人工费)。”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至涉案工程草坪砖铺设地点进行了勘察,并就铺设的草坪砖的面积进行了丈量,经丈量并计算涉案草坪砖铺设面积为2837.6696平方米,草坪砖厚度为50㎝。对于天淦公司要求恒立彩砖厂向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草坪砖的诉请,经本院向恒立彩砖厂释明,其表示现在未生产草坪砖,无法提供草坪砖。经本院向天淦公司释明,其不愿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即天淦公司是否与恒立彩砖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草坪砖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天淦公司要求恒立彩砖厂为其更换合格产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天淦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即天淦公司是否与恒立彩砖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天淦公司与恒立彩砖厂虽然未直接签订书面草坪砖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天淦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恒立彩砖厂公章的记账存根及通过郭加占账户向恒立彩砖厂法定代表人王争光账户转款的情况,可以确定天淦公司通过郭加占向恒立彩砖厂购买了草坪砖,并通过郭加占支付了砖款。故天淦公司与恒立彩砖厂之间成立草坪砖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涉案草坪砖是否有质量问题,天淦公司要求恒立彩砖厂为其更换合格产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草坪砖经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均不满足《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CJJ169-2012要求,不能满足停车使用要求”。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的样本系2021年1月13日提取的,而停车场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鉴定距离投入使用时间近3年时间,但是草坪砖作为铺设在地面上供行人、车辆通行、停放而使用的,其应有很好的稳固性,即使过了3年时间,也应具有一定的抗压性。所以鉴定机构依据2021年1月13日提取的鉴定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情况的。恒立彩砖厂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其并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徐州市宏达土木工程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恒立彩砖厂向天淦公司提供的草坪砖确系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本案天淦公司要求恒立彩砖厂更换草坪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经本院询问,恒立彩砖厂表示现在已经不生产草坪砖,客观上已经不具有更换草坪砖的履行能力,故为保护天淦公司的合法权利及考虑到客观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恒立彩砖厂向天淦公司退还货款10458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淦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天淦公司称因恒立彩砖厂提供的草坪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需要将原铺设的草坪砖予以清理后,再重新铺设新的草坪砖,因此产生的清理费用及重新铺设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系其损失,其要求恒立彩砖厂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经天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价格为413104元。对于该鉴定意见,恒立彩砖厂虽然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恒立彩砖厂辩称应该鉴定2017年的铺设情况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天淦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为草坪砖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破碎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该损失应当是现在进行补救而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价格评估中所包含的明细清单中的c25商品混凝土垫层20cm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天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应予以维修或者重新铺设,且该部分系位于基础、垫层的下方,天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混凝土垫层系因草坪砖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新进行维修的部分,故鉴定报告中c25商品混凝土垫层20cm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并非天淦公司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明细清单中的“人工费71057元、机械费800元、辅助材料中水泥砂浆材料费34107元及人工费17054元、垃圾清运费8700元”,本院认为系因草坪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淦公司需要将原铺设的草坪砖予以清理后再重新铺设新的草坪砖而因此产生的损失,以上损失合计131718元。但本院现场测量的草坪砖铺设面积为2837.6696平方米,徐州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的草坪砖铺设面积为2842.28平方米,故本院将评估价格调整为131504元(2837.6696÷2842.28×131718)。综上,恒立彩砖厂应赔偿天淦公司损失1315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恒立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4584元。
二、新沂市恒立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1504元。
三、驳回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由新沂市恒立彩砖厂负担4841元。鉴定费5000元(对草坪砖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由新沂市恒立彩砖厂负担。鉴定费5800元(因草坪砖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由江苏天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由新沂市恒立彩砖厂负担1846元。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费用690元(含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90元,计二人),由新沂市恒立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影
人民陪审员 刘从荣
人民陪审员 袁淑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育林
附:案款可支付至本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沂支行,开户名称:新沂市人民法院,账号:9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