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尹巷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青创黑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青创黑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一审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对**公司所举《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该《还款协议书》第一页并无中青创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第一页与第二页为同一文件,不可根据该证据认定中青创公司认可了涉案185万元的债务和利息。上诉人对**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同样没有认可,该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依据该证据中**公司的单方备注认为中青创公司为借款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合计100万元与事实不符。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100万元中的第一笔60万元,实际是***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借条,***根据***的指示向中青创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另外20万元支付至***账户。虽然在庭审中***自述其中10万元款项用于中青创公司经营,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案外人**的10万元,亦与中青创公司无关,不能够证明是出借给中青创公司的款项。**公司内部做出的审批备注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可作为据以认定涉案款项就是中青创公司所借的依据。对于该60万元,其最初就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个人借款,无论该借款最终的去向如何,即便部分款项是根据***的要求支付给了中青创公司,也只能视为该60万元为***向***的个人借款。而不能因中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还款协议书》进行债务加入,将本应属于***的债务认定成由中青创公司作为债务人,而***成为保证人的债务。
其次,2019年4月3日,**公司以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其付款凭证用途注明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该涉案款项应视为**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报酬。不应视为**公司与中青创公司的借款,该摘要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中青创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隐瞒了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交易性质,将劳务收入转为**公司与中青创公司之间的借款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第三、关于2019年4月3日借条中的现金十万元,仅在借条中注明“借条100万*****给现金10万元”,且上述注明与借条中其他地方的墨迹和字迹明显不一致,上诉人对该涉案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1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取款及交付的证据,仅靠***的自认,一审法庭就认定中青创公司实际借到**公司10万元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庭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事实是否发生,而不是仅以***的自认就认定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
(三)对于***通过其尾号为0222账户向**账户转账15万元,该款项同样是***向***出具的借条,且该款项均未转入中青创公司账户,不应当转化为中青创公司向**公司的借款。
(四)对于一审法庭仅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就认定***为天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于2018年11月20日前曾经持有中青创公司的股权就认定***为中青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的自认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就认定***为中青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认定***与***之间的债务可以转化为中青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过于武断和草率,完全不顾法律常识。
(五)一审法院调取的***6808账户交易明细不能涵盖***与**公司、**公司关联人所发生的所有资金往来,不能排除***通过其他账户或方式将涉案款项还给**公司、**公司关联人,也不能排除**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不是***之前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公司的,然后**公司返还的款项,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涉案款项实际用途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账户记录,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已经还款的情况,且这些款项不能完全涵盖双方往来的真实事实,一审法院希望据此证据佐证**公司所提供的记录就是中青创公司的借款,而不是还款或者***、**和**公司之间的其他财务安排。但该证据不能排除款项已通过其他渠道结清,双方又串通恶意诉讼企图让中青创公司承担巨额债务,而令中青创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
综上,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中青创公司借款18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援引《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为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援引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认为中青创公司为借款人,***为中青创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这均是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或对法律的重大曲解。
根据庭审所举证据表明,涉案款项为***和**个人使用,因二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手中持有公司印章,完全有能力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签订认可中青创公司加入债务的合同,给公司及公司股东造成巨大的损失。**公司及关联人在借款过程中,明知款项打入***、**的个人账户,明知借贷行为非中青创公司正常业务行为,明知***、**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仍与其恶意签订合同,企图将本属于个人的借款转嫁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同时代表个人和公司与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明显越权代表的外观。在越权代表情形下,根据《合同法》中相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若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应当被推定为恶意,而该恶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本案中公司加入债务,为法定代表人承担债务的性质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中青创公司及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规定,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中青创公司股东会同意,以中青创公司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综合考虑本案交易过程和事实,**公司应当知道**的行为是越权代表,但仍然与中青创公司签定《还款协议书》,应当推定为恶意,故而《还款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公司贷款后又通过签订《用款协议》的方式将其中240万元借给中青创公司使用,后又转化为借款,并将利息提高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公司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但一审法庭仍然不顾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主张,强行裁判,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上诉人**企图利用一审法院的笔误,混淆事实。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因被告中青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中青创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与中青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认证意见中的“虽”“但”转折词,可以清楚地表明,一审法院并未否认上诉人**对答辩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是在利用笔误混淆事实。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基于《还款协议书》相关方,即中青创公司、**、***均对**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故上诉人**所持观点均为猜测,毫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合计100万元,事实清楚。
第一,中青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并非60万元,而是2018年11月6日发生的20万元。通过借款过程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笔借款原本是要转入中青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因当时**公司账户不好转,需通过***的账户转账,故根据中青创公司副总经理***指示转至其个人账户;同时,通过**公司会计与***的聊天记录:“**,庄总说,要借20万给你们的吧?”这里“你们”指的是中青创公司,而非***个人。而且一审法院调取了***的银行流水,该流水备注中清楚显示,***收到款项后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发放工资,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中青创公司经营,对此***、**在一审庭审中均自述认可;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有,**公司的付款申请和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描述是中青创公司借款20万元,这份证据起到了进一步补强作用。再有2019年10月10日中青创公司出具的《***》和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该笔借款的进一步明确。综上,认定该笔20万元借款为中青创公司所借,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第二,2018年11月30日转入中青创公司的40万元,事实清楚,为中青创公司借款毫无疑问。上诉人**将该笔借款与2018年11月6日的20万元借款混在一起说,就是在刻意混淆事实。
第三,中青创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中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是得到股东包括**的授权的,并无上诉人**所言的“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使用公司公章”的行为,上诉人**罔顾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2019年4月3日出借给中青创公司的40万元,其中转***账户的30万元,在**公司的付款申请中明确备注“中青创***借款”,且在江苏银行的电子回执中明确备注为“借款”,还有2019年10月10日中青创公司出具的《***》和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该笔借款予以明确。关于江苏银行电子回执中“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仅是会计的操作失误,在该回执的备注中已明确为“借款”,而且***并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务,何来劳务收入。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企图将借款说成劳务报酬,这种虚假陈述就是一种逃避债务行为。
第五,2019年4月3日借款中现金十万元,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仅靠***的自认”,该笔借款还有2019年10月10日中青创公司出具的《***》和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明确,且中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三)2020年1月23日的**公司通过***银行卡转**银行卡的中青创公司15万元借款,实际为中青创公司使用,且有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该笔借款予以明确。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月23日通过**账户转出多达27笔转账记录并备注为工资,这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是中青创公司借款。
(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青创公司实际控制人,“从而认定***与***之间的债务可以转化为中青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过于武断和草率,完全不顾法律常识”。上述人**的该段陈述完全是在歪曲和捏造事实,有意编造和曲解一审判决内容。
首先,一审法官曾传***到法院做过笔录,***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也有***的笔录,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而且是否有错,上诉人**也没有发言权。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陈述:“被告***陈述其任中青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庭审中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中青创公司70%股权,其股权是否为***或***代持,这是上诉人**原本就知道的,因为**和***熟悉,与**并不熟悉;即使上诉人**不知道***为实际控制人,也并不能否认**是知道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进行认定并无错误。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少部分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的借款转账为中青创公司的借款,并非是依据***或***是否为实际控制人,而是依据《还款协议书》、**公司的转账凭证、中青创公司的承诺、借条、相关方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建立在主观猜测的基础上,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而且其猜测前后矛盾。上诉人**一时罔顾事实,不承认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的事实;一时又怀疑借款通过其他方式还给了**公司;一时又怀疑借款是***先转给**公司再出借给中青创公司的;一时又怀疑是通过财务安排进行串通恶意诉讼。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采用猜测来混淆事实,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反而可以证明**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断正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一直在曲解法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歪曲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引用法条。
上诉人**援引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一审中是得到支持的,并非**所说的“对于上诉人援引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中不存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援引的本条法律规定,正好反驳了自己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中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款中的行为并不存在越权行为,中青创公司的公司章程有上诉人**的签字,该章程第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因此,中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款中的行为均是得到股东授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内部制度。
上诉人**歪曲且错误地理解《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涉案借款中不涉及该种情形,法定代表人**从未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涉案借款本身就是发生在中青创公司和**公司之间。
上诉人**片面扩大虚构事实,并企图用虚假事实套用法律规定,来损害出借人**公司的合法利益。中青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用款协议》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用款协议》约定中青创公司和**公司按比例分配使用贷款及各自还本付息,并没有转贷收取利息的行为,中青创公司所使用的240万元,仅偿还了230万元,还剩10万元是由**公司代还的,因此该10万元自**公司代还之日起转为中青创公司向**公司的借款,如此操作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青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创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342071元(从借款之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3月1日前按年利率6.65%计息,2021年3月1日后按年利率13.3%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至之日);2.请求判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中青创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2000元和保全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青创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将对其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合计1000000元,借款时间金额如下:
1.**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通过其东海农商银行尾号为0222账户向***尾号为6808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主张另100000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用于中青创公司支出;**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备注为中青创借款,支付对象***。另***通过其东海农商银行尾号为0222账户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中青创公司转账400000元;**公司内部报销审批表备注为中青创借款。2018年11月30日,***对上述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600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其中200000元转入***借记卡,400000元转入中青创公司账户。
2.2019年4月3日,**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908江苏银行账户向***尾号为6808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转入中青创公司账户,***主张另200000元由自己用于公司支出;**公司内部报销审批表备注为中青创***借款。另现金100000元通过***给***创公司,上述借款合计1000000元由***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
二、2018年9月27日,**公司(甲方)与中青创公司(乙方)签订《用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双方合作融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向工商银行新浦支行贷款人民币**万元整(5000000.00元)。2.甲、乙双方同意该笔贷款由双方按比例分配使用及承担相应还本付息义务(利率以本借款在工商银行新浦支行贷款利率为准),具体分配比例为甲方2600000元(占贷款总额52%),乙方2400000元(占贷款总额48%),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22********;开户行:工商银行新浦支行。3.贷款批复放款后,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比例金额分配使用及还本付息。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前将各自应偿还的借款利息汇入以下账户:**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新浦支行;账号:1107********.借款到期时,乙方将使用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全部利息汇入以下账户:江苏和和管道有限公司:开户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支行;账号:3207********,偿还双方各自借款本金及剩余全部利息。4.还款时间:以甲方与工商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5.甲方承诺:在上述贷款批复放款后,若甲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向贷款银行按时支付甲方用款金额(2600000元)对应的贷款利息及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则乙方只归还乙方使用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其他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6.乙方承诺:在上述贷款批复放款后,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向贷款银行按时支付乙方用款金额(2400000元)对应的贷款利息及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则甲方只归还甲方使用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其他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7.若上述借款在2018年10月31日前未能完成放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8.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江苏和和管道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为6889东方银行账户向**尾号为6619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00000元,同日**将其中2200000元转入中青创公司尾号为2769工商银行账户,另200000元转入**尾号为6777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向**公司出具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19年9月26日,**通过其尾号为6369工商银行账户向**公司分5次转账合计2300000元,该笔借款尚欠100000元未还。
对于上述借款合计1100000元,中青创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借到**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笔借款汇入***账户)、我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借到**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用款协议中我公司应还款项(该笔款项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以上两笔借款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我公司承诺该款项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应付利息与2019年10月10日向**公司借用的人民币陆拾万元及利息一起偿还给**公司。
三、2019年10月10日,**公司通过其尾号为8123工商银行账户向中青创公司尾号为2769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同日,中青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4倍计息,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
四、2020年1月23日,***通过其尾号为0222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尾号为6777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于同月24日将其中120000元转入案外人***尾号为7239银行账户,另30000元转入案外人***账户,**主张该建设银行账户用于中青创公司员工工资,且该账户交易明细于2020年1月23日多达27笔小额转账的记录,并备注为工资。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伍元整(150000元),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
五、上述借款合计1850000元,**公司(出借方)与中青创公司(借款方)、***(担保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甲方借款,现甲乙丙三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元),利息壹拾捌万捌仟叁佰零肆元叁角贰分(188304.32元)(各方共同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乙方承诺欠款本金及利息分两笔偿还,乙方于2021年2月1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乙方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3.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乙方应以应还未还的实际本金数额,按年利率6.65%向甲方支付利息。4.乙方偿还的款项优先冲抵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利息,若有剩余再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5.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自2021年3月1日起,乙方以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13.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除此以外,乙方还应支付甲方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丙方对上述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一到五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本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述借款合计1850000元到期后,经**公司催要无果,诉至该院。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与***为夫妻关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青创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00,000元,**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监事。原股东***出资额为119000000元,承诺出资期限为2047年12月31日,股东**出资额为51000000元,承诺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0日,***将其持有的股权119000000元转让给**。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以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陈述其任中青创公司副总经理,**庭审中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七、除上述相互转账外,**公司通过***于2018年12月15日其尾号为5354工商银行账户向**转账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
八、因本案诉讼,**公司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112000元。因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青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抗辩意见,**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了解,不同意由中青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本院认为,**公司在内部付款审批中均备注为中青创公司借款,**作为中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代表公司借款,并指定转款账户等事宜;其次,大部分借款转入中青创公司的,其中小部分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银行账户,**、***主张该部分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认可,且**尾号为6777建设银行账户认可用于中青创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其用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使用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但并不能否认**公司向中青创公司的借款事实;第三,中青创公司签订了还款***,对涉案借款予以了认可,该院调取了**公司、***、**、***等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未发现双方之间存在合谋交易行为,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公司与**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综上,对**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辩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说明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且“九0七”会议纪要第七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本案实际为**公司和***、**恶意串通损害中青创公司利益有预谋的制造虚假债务,或是将***、**的个人债务转由公司承担的行为。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中青创公司为借款人,***为中青创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基于其未按照承诺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故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中青创公司借款185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20年11月10日,中青创公司尚欠利息188304.32元,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中青创公司应以应还未还的实际本金数额,按年利率6.65%向甲方支付利息。***创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自2021年3月1日起,乙方以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13.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1年1月1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借款期间结算利息为188304.32元,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6.65%,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上,按年利率13.3%计算。
***为中青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庭审中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为中青创公司的给付责任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公司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其出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但其同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自愿履行。综上,故对**公司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112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等,因《还款协议书》约定中青创公司如逾期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公司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修改)第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青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188304.32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按年利率6.65%,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3%计算)、律师费112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在其出资额119000000元范围内对中青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在其出资额51000000元范围内对中青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3元、保全费5000元等合计30233元(**公司已预交),由中青创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分别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中青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4月3日***出具给**公司的100万元借条借款能否认定为中青创公司的借款;二、2020年1月23日由***出具给***的15万元借条借款能否认定为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三、2019年9月26日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10万元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四、2020年11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应否认定为中青创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如果认定为中青创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则该债务加入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9年4月3日由***出具给**公司的100万元借条借款能够认定为中青创公司的借款。理由:1.虽然2018年11月6日的20万元是由***账户转账支付到***个人账户,2018年11月30日的40万元是由***账户转账至中青创公司账户,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针对该60万元的内部付款审批表中均备注为中青创借款,***在接收到20万借款后,将其中10万元转账至中青创公司账户,对于其余10万元,***称用于中青创公司支出;2.对于2019年4月3日的40万元借款,其中30万系由**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付款凭证中用途载明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但付款凭证的备注仍然明确为借款,且**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中亦备注为中青创***借款;另外10万元由***在100万元借条中注明为***给现金10万元。***在接收到上述40万借款后,将其中10万元转账至中青创公司账户,对于其余30万元,***称用于中青创公司支出;3.中青创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一份,书面认可借到该100万元并承诺还款,并于2020年11月12日在《还款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借到该100万元并承诺还款,故一审认定**公司与中青创公司就2018年11月6日的20万元、2018年11月30日的40万元及2019年4月3日的4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20年1月23日由***出具给***的15万元借条借款能够认定为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理由:该15万元借条虽然是***出具给***,但借款的交付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转入中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且**该账户在当日发生多达27笔小额转账记录均注明为工资,与**主张该账户系用于中青创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相互印证,中青创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也在《还款协议书》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中青创公司就2020年1月23日的15万元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9年9月26日中青创公司向**公司借款10万元不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理由:2018年9月27日,**公司与中青创公司签订《用款协议》,约定双方就**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按比例分配使用并承担相应还本付息义务,该笔贷款由案外人江苏和和管道有限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24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青创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转账230万元,尚欠10万元由**公司代为支付给银行,从而形成10万元借贷关系,故该10万元借款系因**公司代垫银行贷款所形成,并非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中青创公司,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点一、二、三的分析,2020年11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公司与中青创公司通过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对账所形成,中青创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继2019年10月10日《***》后,再次明确了中青创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并约定***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2020年11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青创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青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