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成都市高新区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0号1幢(财富大厦)A座1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艺,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代明正,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代明正、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徐才刚,被告建设公司、***、代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7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在成都市简阳市路)配套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上夜班时致左跟骨闭合性碎裂骨折,此工程是被告建设公司承包给被告***、***,被告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签定《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因左足受伤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己由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5日原告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跟骨碎裂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因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找理由相互推诿。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司向原告提出了解决方法愿意赔偿,但差距过大没有达成协议,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我司垫付1000元。案涉劳务合同是被告***、被告***与我司签订的,没有和代明正签订合同。劳务费结算是被告代明正找我公司结算的,***至始至终都在参与工程,工程承包人是被告***与被告***,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做该工程,只是和建设公司签过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就是原告受伤的工程,工程本是***负责,但他被加入了黑名单,无法签订合同,所以由我代他签合同,由于后来建设公司给我们的价格过低,我没有做这个工程,我和***都没有履行合同,但公司又要求我们找人来做,所以我就找到被告代明正,由他承包这个工程。所以我不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代明正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明正只是做劳务的,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不应该赔偿。原告在被告代明正手下做了三天,是在被告代明正的工地上出事的,合同所涉工程就是原告受伤的工程,劳务费结算是被告代明正找建设公司结算的,是被告***介绍被告代明正来案涉工地的,后来建设公司认可被告代明正,就直接由被告代明正与建设公司结算。原告住院22天是被告代明正儿子代顺伟在护理原告,被告代明正一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901.82元,还有其他杂费1280元,生活费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签定《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后被告***、***介绍被告代明正参与此工程劳务承包,被告建设公司认可了被告代明正参与承包行为,并直接与被告代明正结算相应劳务费用。2020年9月24日,原告该工程做工时摔伤,致左跟骨闭合性碎裂骨折,经成都高新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己由被告代明正支付。2020年12月15日原告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跟骨碎裂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代明正安排,由代明正进行管理,约定由代明正支付报酬,且代明正认可其在***、***处接手劳务承包工程,因此,代明正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代明正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未就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代明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设公司应与被告***、被告***、被告代明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残疾赔偿金,支持原告诉请金额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诉请金额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25367元/年×3年×10%÷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112天,按照原告诉请标准11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104元。护理费。医嘱无加强护理意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院外护理按60元/天计算,原告院外护理费为4080元。院内护理由被告代明正儿子护理,未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开支由被告代明正支付,未产生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司法鉴定,营养天数90天,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金额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垫支医疗费245.78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111542.78元,扣除建设公司垫付1000元后由被告***、***、代明正、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0542.78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明正、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54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代明正、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