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30民初1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凤县双石铺镇兴隆场村***一组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MA6XF2LM9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0号院1幢(财富大厦)A座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592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住陕西省**市金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总计666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承包了位于凤县凤州镇的凤州民俗博物馆修建工程。该公司在当地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此后被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后经双方2022年4月20日结算,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写明总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9038元(不包括保修金7755元),扣除被告前期预付的款项80297元及伙食费800元,被告总计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77941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提供零工后被告总计还下欠原告零工费960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22年6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对于下余的欠款及保修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66656元(其中工程款57941元,保修金7755元,零工费960元,合计666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拖,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自行收回欠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但是对工程量双方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施工项目的具体楼号,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对1号商业楼做的约定,由于当时2、3号楼的图纸尚未拿到,所以不能将该合同用于3栋楼的结算,具体工程量以鉴定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挂靠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委托案涉工程负责人***以甲方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州民俗博物馆项目名义于2021年6月5日与乙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凤县凤州民俗博览园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结算方式:承包价及内容,1、以建筑面积为依据结算,每平方米41元(大写肆拾壹元/平方米)。2、工作内容:施工图纸以内,图纸会审,业务变更的全部电气照明、强、弱电、和全部给水、排水、预埋安装。工地临时用电、用水安装等。四、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待主体封顶后,付总款的30%,工程安装完调试后付总款的50%,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15%,留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返还付清。……七、图纸以内设计到水电暖,通风,全属于乙方承建包括在内。合同甲方公司未盖章,***签字,二被告均认可该份合同。2022年4月2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凤州民俗博物馆水电工程结算单,1、商业楼:878.82㎡×41元=36032元,2、四坊楼:997.92㎡×41元=40915元,3、主展馆:1906㎡×41元=78146元,以上三项合计155093元×95%=147338元,4、7个卫生间及拉链门共投工25个工日×240=6000元,5、四相方砼板内线管作废380㎡×15元=5700元,留保修金7755元,147338元+6000元+5700元=159038元-借款80297元-伙食800元=补发77941元。2021年9月27日、11月24日、2022年6月29日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83元、47314元、20000元。2022年2月21日案涉工程材料员***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元。
另查明,零工是给建设方老板家里干的,不在案涉项目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单、网银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挂靠有资质的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其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已清楚显示双方的结算情况,结合结算单及付款情况,未付工程款为57841元。二被告辩称的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施工项目的具体楼号,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对1号商业楼做的约定,由于当时2、3号楼的图纸,尚未拿到,所以不能将该合同用于3栋楼的结算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参照约定未到支付时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零工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