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4502号
原告: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56613915U,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52号5幢15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0100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航,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0452075492R,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外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
原告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宜宾市康复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743288.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91元(以欠款本金743288,27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放弃对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91元(以欠款本金743288,27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宜宾市康复医院)南溪院区网络,硬件、音视频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所购货物价款为494768.27元;2、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经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结算后确认货款为482268.27元。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宜宾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合同约定:1、所购货物人价款为人民币338990元:2、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交货或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延期交货所折合的金额或延期付款金额每天2%。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经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结算后,确认货款为29683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竞价获取了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获取项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和安装等义务。经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结算后,确认货款为4293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8日采取内部购买的方式,总共向原告购买了15台电脑,价值71700元。综上,经双方结算,被告四次共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人民币1280118.27元,已支付货款536830元,尚欠货款743288.27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其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无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中选通知书、采购合同、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清单、送货单、验收说明、验收结算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竞价成交通知书》、《宜宾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宜宾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计划申报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南溪院区空调安装明细表、验收结算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竞价成交通知书》、情况说明、《宜宾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计划申报表》、送货单、验收结算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银行回单、事业单位法人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款为494768.27元的办公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确定货款为482268.27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总价款为338990元的办公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确定货款金额为29683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竞价获得了被告的办公设备采购项目,双方经结算确定货款为429320元;被告又通过内部购买方式向原告购买了15台电脑,共计价款717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价款536830元,被告尚欠743288.27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宜宾至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在名称“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名称又为“宜宾市康复医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间产生连续购销交易,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出自己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743288.2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至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4328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双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业 宇
书 记 员 欧阳陈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