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信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6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信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信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信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640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双方签署名称为“***城中村改造项目GN4(****)二期”《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合计22052695.95元。原告施工两个月后,被告再与原告签署“*****DK-2项目”《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合计15402683.30元。施工期间,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指令社会人士阻挠原告施工等,双方出现纠纷,被告尚欠付原告各项施工工程款15664002.72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1.其于2018年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路XX路以北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GN4地块**·**二期项目以及*****DK-2项目,并将GN4地块**·**二期项目以及*****DK-2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0年年底补签了案涉两份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期项目对应承包范围为1#、2#、7#、8#、9#、S4#及地下室地库范围内的机电安装工作,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2021年6月30日。*****DK-2项目对应承包范围为1#、2#、9#-13#楼及地下室地库范围内的机电安装工作,施工日期为2018年7月7日-2021年6月30日。项目施工至2021年5月份左右,因施工进度缓慢,部分业主多次前往信访办、住建局等政府部门投诉。建设单位多次下发联系单催促加快施工进度,被告也向原告多次下发联系单要求尽快施工,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消极怠工。为避免无法完工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被告不得已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S4#楼穿线施工,但遭遇原告强烈阻拦,在报警处理后,原告签字同意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S4#楼穿线施工。为确保项目顺利交付,被告与原告商定同时施工并确定,若后期原告某项工序施工劳动力或材料无法满足的情况下,由被告安排的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截止2021年12月中旬,第三方已施工多项工程,包括S4#、8#楼穿线,S4#、8#楼层灯具,地库灯具开关以及分水器等工作。2021年12月22日,因西安疫情封控,施工现场全面停工。2022年1月,西安疫情解封后,原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拒不复工,还出现工人跳楼威胁等事件。因建设方一再催促尽快复工复产,也为避免群诉事件产生恶劣影响,2022年2月22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安排第三方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剩余电缆,原告公司负责人芦军带领***、**、***等人现场阻拦,导致矛盾升级,现场发生冲突,原告管理人员***受伤就医,随后报警。同日,原告现场人员以及相关材料撤出了施工场地。2.被告不仅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还超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内容,而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22日擅自撤场。按照原告向被告报送的最后一期2021年11月19日产值报表上的数值可以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9日,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1478248.95元。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另对涉案项目预估施工产值为218174.96元。(注: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3日,西安因疫情封城,施工现场全面停工,1月24号复工)。综上,按照原告报送产值数据可以确认工程价款为31696423.91元。但因原告消极怠工,被告为确保项目顺利交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安排了第三方施工方进场施工,第三方施工部分产值为1977560.17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向第三方直接支付。原告在向被告报送进度产值时,将第三方施工的上述产值计入了其产值范围,该部分款项应从其报送的产值数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用了电线材料,**项目借用材料费为141860.8元,***项目借用材料费为24970元,共计166830.8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从被反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6%的管理费和3%的质保金,故,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6892349.98元;实际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725125元;被告不仅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还超付工程款2832775.02元。3.原告至今仍有120万元工程款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原告应尽快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发票。 反诉原告中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超付工程款2832775.02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停工损失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电费136519.20元。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926985.56元。5.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罚金1113353.6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反诉人承建了反诉人总包范围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路XX路以北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二期项目以及*****DK-2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分包合同》。按照被反诉人报送产值数据可以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31696423.91元;但因被反诉人消极怠工,反诉人为确保项目顺利交付,与被反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安排了第三方施工方进场施工;被反诉人在向反诉人报送进度产值时,将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1977560.17元计入了其产值范围。另外,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反诉人借用了电线材料,**项目借用材料费为141860.8元,***项目借用材料费为24970元,共计166830.8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从被反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应扣除6%的管理费和3%的质保金。扣减上述款项后,反诉人应付被反诉人工程款为26892349.98元,反诉人已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29725125元,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832775.02元。2021年中旬,因施工进度缓慢,部分业主多次前往信访办、住建局等政府部门投诉,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下发工作联系单,催促被反诉人施工,但被反诉人始终不予理睬。建设方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项目人防、消防等专项验收工作为由,于2021年12月3日向反诉人下发了经济索赔通知单,处以20000元罚款,该罚款应由施工方被反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水电费等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由参建专业队伍按产值分摊”,根据被反诉人与建设方对涉案项目水电费的核对数据,结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的产值报表计算,被反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应承担电费136519.20元。合同第12条约定“由于分包方(被反诉人)违约或不遵守指示而导致总包方(反诉人)雇佣第三方来执行工程,总包方向分包方收取在与第三方合同中列明的该部分工程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作为对总包方增加工作的赔偿,由总包方作为欠款从分包方处收回,或从应付给分包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926985.56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每发生一次,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总造价的0.5%作为罚金,涉案项目罚金为1113353.69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求。 反诉被告信年华公司辩称,反诉状称“被反诉人报送产值”与事实相反,对账单系中亿丰公司制作好后才交给其司。反诉所称计算第三方工程量所述数据没有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司消极怠工延误工期,其司被迫停工系因反诉原告违约所致。第三方介入施工未得到其司认可,系反诉原告以威胁加暴力行凶才出现混乱局面。综上,不认可反诉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GN4地块**·**二期项目”以及“*****DK-2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分别约定施工内容及价款等合同事宜。现本诉及反诉原告就上述两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在同一案件中提出诉讼主张,各项诉请金额均未拆分明确。2023年5月9日的庭审中,经双方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给双方预留对账期间明确各项诉请;2023年6月13日第二次开庭当日,双方分别提交了书面核对清单,但对案涉两个工程争议款项仍未提交拆分意见明确各项诉请金额;综上,视为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均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陕西信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受理费115784元,本诉原告陕西信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34003元,反诉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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