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樱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群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洁,该公司法律及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除名合法是错误的,未支持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也是不对的;按照《河北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无需请假,并非旷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表现在被申请人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交了两份不一样的薪资表。原判决对申请人上诉请求的各项诉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相互矛盾。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是按240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也是不准确的;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罚。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3、6项之规定,提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第一次收到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后申请延期,至其再次收到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期间,不享有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在此期间内申请人既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被申请人以旷工为由对其予以除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未被采信;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非仅2018年3月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不能成立。两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