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樱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791395044P。
法定代表人:蔡群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加班费差额、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共计200739元,支付因伪造合同致合同无效的双倍工资64581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968元及待通知金3120元,并赔偿上诉人逾期不能办理造成的经济损失87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将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由3000元改为2400元,一审提交的员工薪资表与仲裁时提交的明显不同,加班费数额高于仲裁时加班费数额。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旷工,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自2018年9月27日起,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等通知,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收到2018年11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后,由于右手伤势未愈,经被上诉人同意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上诉人未公示过任何规章制度,奖惩制度。3、一审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薪资表认定加班费数额,该数额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是实际已支付的加班费与其他补助的总和,已支付的加班费的实际数额为2018年5月份620.69元,而非1228.69元,2018年9月份275.86元,不是616.86元。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2018年4月、5月、6月、9月的加班费差额为5524.78,而非4575.78元。既然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2018年4月以后的加班费差额及工资请求,就应该对自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间的加班费差额支持。4、一审法院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与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混淆,未支持该部分鉴定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做的两次鉴定均为初次鉴定。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鉴定费用1200元均应由上诉人承担。5、停工留薪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工作,应按加班费计算。因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4581元。6、一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要求被上诉人补办被辞退及失业保险手续,并赔偿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河北省失业保险金调整计发标准》,由于被上诉人未告知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损失8730元。
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鉴定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待通知金。该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纠纷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8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上诉人收到后一直没有上班,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故被上诉人将其除名。待通知金312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相矛盾。该条款解除劳动关系,不涉及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的问题。4、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不能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纠纷案件仲裁程序解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社会保险纠纷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应当由社保部门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伪造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并按原合同、加班表重新计算工资(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上班的时间内全部按照加班费计算)并补齐差额部分,共计2007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伪造合同致合同无效的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458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工伤期间的相关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355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被辞退及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赔偿逾期不能办理给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厨师,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工作中划伤右手。在永清县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9月10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9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8年12月21日鉴定结论为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满至今旷工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另查明,原告2018年4月份正常加班52.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29.5小时,加班工资1171.69元。5月份正常加班40小时,周六日加班36小时,加班工资1228.69元,6月份正常加班46.5小时,周六日加班48.5小时,端午节加班9小时,加班工资1647.69元,9月份正常加班21小时,周六日加班20.5小时加班工资61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后至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时一直未上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期满至今旷工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被告自2018年3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是按照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补足原告所差工资3600元,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被告2018年4月份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74.86元,5月份2275.68元,6月份3340.27元,9月份124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加班费差额及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伤期间的鉴定费用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600元,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无效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被辞退及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赔偿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发加班费差额4575.78元、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10月份工资3000元,鉴定费用600元,以上合计1177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2页,证明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系伪证,应受到处罚。证据二,2018年11月22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收领取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到28日。证据三,短信微信截屏四张,证明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到公司工作,被拒绝进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工资表在最终数额上没有变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其申请的事实认可。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取得鉴定结论的时间并不是完全一致。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认可。该证据表明让上诉人和人事部联系,并没有上诉人所述存在辞退的情况。上诉人未与人事部联系,而是返回家中,存在旷工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工资发放的数额一致,具体分项数额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二,能够证实2018年11月22日,上诉人申请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被上诉人盖章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双方2018年12月27日到28日领取鉴定结论书。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9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收到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后,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但至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差额问题,一审已对2018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的加班费差额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元鉴定费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无效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被辞退及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赔偿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