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樱花路**。
法定代表人:蔡群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不符合客观事实。1、上诉人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人才市场应聘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刚开始担任网络主管、后来担任系统管理、直至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担任管理中心助理总经理兼任信息部经理,月平均工资10020元。被上诉人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上诉人在2018年9月在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采购计算机相关设备,报销金额高于实际支付金额,为自己谋取利益。但事实是上诉人的这种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多开的金额是为了公司日后在该处维修及零星配件采购的费用冲抵,关于这一点公司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此后将该事移交给了公司同事刘泽宇进行处理。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并没有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公司以此为由强制胁迫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真实原因完全是内部利益关系对上诉人的人事排挤,是公司中层领导盲目为了个人利益盲目排挤原告,因上诉人掌握了该小团队的一些违法事实,触碰了小团体的现实利益,明显违背法律关于作为公司主体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经过民主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章制度需经过民主制定以及公示方可。3、被上诉人企业的规章制度未实行民主程序,应该认定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是让修改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第二步是让职工或职工代表对修改草案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三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终文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企业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实行民主程序的主体对象包括全体职工、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实行民主程序的形式是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协商确定。缺乏便捷的实行民主程序的路径;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不是通过民主程序要求的讨论、征求意见并协商确定的方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是用于奖惩员工的标杆,而制定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规章制度并不当然就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违约解除事实明显,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本案2007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赔偿金240480元,每月工资10020元为基础计算。又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100200元。上诉人在职期间应该享受的企业文化小组工作奖励5000元,绩效奖金15000元,A系统实施工作奖励10000元,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综合以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以维护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针对此事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答辩人仅是从该处购买了4100元的设备,应被答辩人要求,该处开具8100元发票,被答辩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在开具发票时多开的金额是为了冲抵答辩人在该处维修及采购其他配件的费用。后一审法院对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经营者刘广砚进行了调查询问,刘广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系刘广砚本人打印并签字盖章,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是由被答辩人自己打印好再由刘广砚盖章,并且刘广砚也否认了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以上内容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存在虚开发票欺骗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其遭到排挤之类的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员工手册》“员工行为准则”第6.1.9、6.1.10、6.1.12(P55),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是对一个员工诚信与否的最低要求,也是一般人应当遵循的道德和行为准则。答辩人成立于2006年,在被答辩人入职时,规章制度已既定且《劳动合同法》并未实施,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由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足以证实答辩人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公示,该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奖励或奖金,其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经济赔偿金24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100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企业文化小组工作奖励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绩效奖金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OA系统实施工作奖励10000元;6、判令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网络主管职务,后担任系统管理员。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被告的员工守则规定,各种费用实报实销不欺上瞒下,无贪污受贿或作假欺骗公司的行为。原告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2018年9月17日,原告到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对所欠设备及维修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实欠电脑销售部4100元,原告要求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开具了8100元增值税发票,后交到被告处,被告按发票金额将款支付给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负责人刘广砚。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发现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到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48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200元;3、被告支付企业文化小组工作奖励5000元;4、被告支付绩效奖金15000元;5、被告支付OA系统实施工作奖励10000元;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9】第0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廊坊德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考勤表,被告提供的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增值税发票、员工手册、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情况说明、刘广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未经过本单位同意要求永清县城内实创电脑销售部多开增值税发票,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文化小组工作奖励、绩效奖金、OA系统实施工作奖励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三项奖金,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7年11月份少发给原告2000元,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违约解除事实明显及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田雪芹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巍
书记员苏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