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28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路3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圣水花园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6590703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33.6元,罚息1286.8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合计21312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4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按照4.2425%执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借款,2021年6月16日,借款期限期满前,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额度期限至2021年9月18日,三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现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4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2425%执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借款。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延期还款三个月,借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9月18日。 截至2022年7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4.13元、利息1274.25元、罚息9945.81元未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992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2525%上浮50%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要求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24.1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199924.13元、利息1274.25元、罚息9945.8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4日,之后利息以19992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2525%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586元,由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