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8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西路205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银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系该银行经理。
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圣水花园西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青州支行)诉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江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托代理人**、李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江建设公司、***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9044.1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成江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在我行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笔(借款合同号37010320200007769),金额3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经我行多次催收,2021年7月27日偿还贷款利息532.75元,截止到2021年9月20日,共计结欠我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9044.16元。
因被告贷款逾期且拖欠贷款利息,形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江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成江建设公司、***通过原告自助设备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款合同》(编号37010320200007769)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叁拾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陆拾bp(1bp=0.01%)确定,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成江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年利率为4.4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75%,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原告将借款350000元打入被告成江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2021年7月27日被告成江建设公司、***偿还利息532.75元。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成江建设公司、***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9044.16元未还。
202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成江建设公司、***催收,被告成江建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确认,被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业银行微捷贷业务作业指导书一份、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一份、征信授权书(企业、个人各一份)、涉税信息授权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款合同一份、成江建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债务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江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青州支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成江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成江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44.1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500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365元,均由被告潍坊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