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镇。 原审第三人: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山东长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下华庭1号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因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4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三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七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便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其对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明知且认可的,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故本案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庆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七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受该条款约束。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建设工程部分施工所在地为靖边县,故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