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2521号
原告:**萱,男,汉族,1995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东盟国际生态城东盟文化中心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309国道以南黄河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777号明湖广场1、2号楼1-8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南路5399号A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萱与被告山东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发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萱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发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发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萱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