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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3民初635号
原告:***,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之妻,***之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进行车辆评估鉴定。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车辆损失费81081元、车辆替代费22640元、评估费4600元、救援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00分,*高顺驾驶***所有的***某某某某号牌小型轿车沿01lydyh01崮五路-讲书院01lydyh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lydyh01崮五路-讲书院01lydyh01公路01lydyh0110KV宋峪线5101lydyh01号电线杆处时,因遇浓烟路段未保持右侧通行,致使车辆与对行的***驾驶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某某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某某某某号牌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某某某某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提交实际维修车辆花费的发票及明细。主张的车辆替代性费用过高,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共同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01lydyh01财产损失01lydyh01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处理,保险公司经常打电话给对方要求处理修车问题,但对方并不配合,无形中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支出,对方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6时00分许,***驾驶***某某某某号牌小型轿车沿01lydyh01崮五路-讲书院01lydyh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lydyh01崮五路-讲书院01lydyh01公路01lydyh0110KV宋峪线5101lydyh01号电线杆处时,因遇浓烟路段未保持右侧通行,致使车辆与对行的***驾驶***某某某某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查勘,作出济公交认字【2017】第17013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实际车主系***。***系***的女婿。***某某某某号牌小轿车登记在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由长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报告中评估的项目费用与保险公司所查询的项目费用相差很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且该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因此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对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某某某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7】第JNTPJNCQFY20174172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某某号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扣除维修残值后)81081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7】第17013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是其购买,挂靠在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系***。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是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该车辆的关系,因此***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损失应由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受偿。***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合法有效,因此,对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某某某某号车实际车主***、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的车辆损失81081元,有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的车辆替代性交通费用,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单位,经查其名下有多辆车,***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期间,不需要再租赁其他车辆使用,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合理必要支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主张的救援费800元,为保全***车辆支出的救援费用,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主张的评估费46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必要的评估费用,并提供发票,记载系为该车辆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9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赔偿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救援费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赔偿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评估费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负担2116元。保全费320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杰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