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骞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工业园区恒泽产业园48-1-301-1。
法定代表人:吕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谷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彦,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骞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柳江路恒盛大厦1-344。
法定代表人:高智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车出行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骞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旗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橙车出行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已将40051元转账给橙车出行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该款是工程退款。
橙车出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骞旗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橙车出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84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至2020年1月13日为478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6827元,2018年10月3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吕学纯账户转账支付**28168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垫付的装修款,现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装修款,二被告表示该款项为**收取的原告办公室装修的装修款。
另查,天津新日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名称变更为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与骞旗建筑公司签订《新日卖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骞旗建筑公司进行新日电动车终端卖场点装修。天津国美鞍山西道店、天津国美福安大街店、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国美店于2018年10月1日已验收,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销售分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装修款。原告与骞旗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新日办公室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骞旗建筑公司为原告进行新日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1日,工程总造价为27224元,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付清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收取原告84995元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依据,**主张是室内装修施工工程的增项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骞旗建筑公司收取该款项,对原告要求骞旗建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应按年利率4.35%支付本金56827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2336.52元,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支付本金28168元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1077.60元,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8499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本金56827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2336.52元,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本金28168元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1077.60元,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天津橙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将40051元转账给橙车出行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该款是工程退款。证据二、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某是橙车出行公司项目负责人。橙车出行公司认可赵某收到了**转款,认可赵某是项目负责人,但不认可该款系**的退款。橙车出行公司提供证据一、赵某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收到的**转款是替**支付给国美电器指定施工的工程款,该款应由**支付,**不愿直接与国美电器店对接,由赵某进行的对接。证据二、新日终端建店申请表三份,证明本案结算款项中包含了国美指定安装施工部分。**、骞旗建筑公司不认可赵某的证人证言,橙车出行公司并未要求其与国美电器对接。橙车出行公司提供的申请表,其手中也有一份,该申请表是橙车出行公司制作的,当时橙车出行公司告知因为审批需要才产生的申请表,该表内容与其实际施工无关,里面的施工项目与施工金额都与现场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橙车出行公司及证人赵某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橙车出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给赵某29285元,2018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10766.7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转给赵某的款项是否为工程退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橙车出行公司支付**56827元,当天**转给赵某29285元,2018年10月3日橙车出行公司通过员工吕学纯转给**28168元,当天**转给赵某10766.76元。**主张上述转给赵某的款为工程退款。经查,橙车出行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工程垫付款,**收到该垫付款后立即转给赵某,且此时工程尚未完工,**主张该款为工程退款,显然不符常理。赵某作为收款当事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取的**款项系代**支付国美电器指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赵某的陈述与橙车出行公司提交的新日终端建店申请表记载的部分工程由国美供应、施工安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主张该款项是工程退款,应在橙车出行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减除依据不足,且**对本案诉争款项的陈述在一、二审亦完全相悖,据此,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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