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士达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

宝士达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与***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590号
原告:宝士达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
委托代理人:李基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宝士达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被告处,完成交接工作;2、判令被告不得在与原告做同类产品的公司服务、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基志,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研究开发—款新产品,聘请被告为硬件工程师,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续签了一份苈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在被告就职期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新产品,在新产品正准备投入批量生产关键时刻,被告却于2018年9月7日开始没来上班了。原告短时间内招不到合适的技术人员接替被告工作,导致该项目暂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且,原告担心被告利用在原告处的研究成果,为其他公司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私人利益,给公司新产品的市场,带来巨大风险。被告的行为有违职业道德,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也向该委员会提出反申请,但原告却于2018年11月16号收到了,该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不(2018)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6日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已经处理完毕,没有遗留问题。深宝劳人仲(松岗)不(2018)67号已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我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的竞业限制约定,所以被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任职期间,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双方已于2018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处交接工作未果,于2018年11月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返还原告处交接工作,以及被告不得在与原告作同类产品的公司服务、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深宝劳人仲(松岗)不[2018]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9月6日已向原告交接工作,称接受交接工作人员为原告公司的钱秀银,并提交了离职通知单、员工离职交接单、交接文件路径、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仲裁调解书,对其他证据以没有原件及没有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其确认钱秀银为其公司员工,认为被告工作交接仅是简单的交接,技术上的情况是无法交接。双方未曾对于竞业限制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处,完成交接工作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另一仲裁案件中已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仲裁调解,被告提交的离职通知单、员工离职交接单及交接文件路径等证据亦显示被告已于2018年9月6日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钱秀银办理了交接工作,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实双方的工作交接手续已履行完毕,原告虽以上述证据以不是原件、技术无法交接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其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处,完成交接工作的问题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令被告不得在与原告做同类产品的公司服务、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曾就竞业限制方面达成书面协议,亦未在口头上形成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士达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宝士达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