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碧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57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签订的《**县**流域***庄综合治理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县古城镇***居民拆迁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难场地工程。该部分系单独子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也并非由海坤公司施工,由宁夏亿融实业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156.62万元不应计入本案中。2.海坤公司并没有向久安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结算材料,因此久安公司欠付海坤公司的具体工程款暂无法确认,久安公司一审时所主张的1965万元系暂估金额,并非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照各村庄的竣工验收报告即计算海坤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海坤公司承担,不应由久安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久安公司隐瞒事实,没有把沟圈村加入到海坤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海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海坤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2136.3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久安公司向海坤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实际给付金额15471506.23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安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行滞纳金为2099270.9元(***行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2.判令久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5万元、保险担保费3313元及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以海坤公司、久安公司、***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2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并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县水务局与碧水源公司签订**县美丽**建设PPP项目合同。2017年10月1日,久安公司中标建设**县乃河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县**流域防治工程(三期)及**县店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为此,碧水源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17522458.4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第2款约定,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照成交供应商相应文件中的建安工程费下浮率进行下浮,其他费用据实计入项目总投资,建安工程费下浮6.2%。2017年10月31日,久安公司将案涉水环境治理(三期)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海坤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合同暂定价款3002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管理费按实际财审结算额25%计算。海坤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双方为此签订**县**流域水污染治理(三期)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合同价暂定22515000元,实际结算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最终财审确认价为计取基础;工期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合同管理费按100万元收取,签证项目按久安公司实际拨付款的5%收取。2018年5月24日,碧水源公司与久安公司终止合作。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终止合作,海坤公司与***终止合同。2018年11月2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公司、项目实施机构对***已完成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管道汇总表。经结算,***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381302.08元,剩余已制作好材料44209.68元、原材料71390.68元,以上合计5496902.44元。案涉工程系**县迎接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60年大庆的献礼工程,政府要求2018年8月30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久安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海坤公司后,海坤公司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碧水源公司融资不到位,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经多次通知整改后无法按期完成工程。2018年5月24日,**县水务局报经**县委政府同意后,依据合同约定终止**水务局与碧水源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同日,久安公司向海坤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相关施工人员安排工程量核算。后**县人民法院认为,久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海坤公司,海坤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海坤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海坤公司辩称从***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6.2%的下浮点,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按实际情况,应由***支付海坤公司2%的管理费较妥;久安公司按照被政府叫停且终止的无效合同向海坤公司收取18.8%的管理费明显过高,亦不符合实际,应予以调整,海坤公司应向久安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为妥;案涉工程款5381302.08元,下浮6.2%及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后,案涉剩余工程款应为4888416.29元,海坤公司已付工程款2598000元,剩余2290416.29元未支付给***。久安公司已支付海坤公司及海坤公司指定的鑫富源公司工程款4247902.56元,尚欠640513.73元未付。该判决判令海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9041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执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在未付海坤公司工程款640513.7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海坤公司对(2020)宁042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宁04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2020)宁0425民初1358号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宁0425执8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公司、碧水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坤公司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故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县人民法院执行久安公司欠付海坤公司的到期债务,**县人民法院向久安公司送达了(2020)宁0425执800号通知书,要求久安公司向该院缴纳对海坤公司的到期债务196.182656万元,不得向海坤公司支付。久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海坤公司无到期债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宁0425执800号通知书的执行。 2021年,***再次以海坤公司、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其支付**县**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第三期)项目的质保金164907.07元。2021年9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25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64907.07元。***就(2021)宁0425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宁0425执19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海坤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提供海坤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故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诉讼中,***提交**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两份。其中2021年6月21日的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久安公司职工***,法院问:“久安公司是否还有向海坤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大概还有海坤公司500万左右的工程款没有支付。”问:“这500万左右的工程款是哪个工程上的钱?”***:“是**县**流域***庄综合治理工程上的工程款。”“刚才说的久安公司向海坤公司没有付的工程款有500万左右,我说的是大概,因为**县财政局还没有审计结束,以最终的财政审计结果为准。” 经查,2021年,***以海坤公司、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2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碧水源公司将***庄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施工,久安公司将该工程中部分项目(含古城镇店洼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包给海坤公司建设,海坤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但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未完成涉案工程路灯安装、化粪池及雨水主管道末端工程……海坤公司按2%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且已支付***工程款401万元。2021年11月25日,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单位、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古城镇店洼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6729412.73元,其中路灯安装结算价581655.01元。**县人民法院认为,海坤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后,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给***实际施工,其仅向***收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符合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法律特征。***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海坤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与海坤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无效。***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957896.91元,海坤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119157.94元,故海坤公司应付***工程款5838738.97元,扣除海坤公司已付的401万元,海坤公司尚欠***工程款1828738.97元。碧水源公司、久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海坤公司涉案工程款,***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2022)宁04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碧水源公司将***庄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施工,久安公司将该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海坤公司建设,海坤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因此海坤公司与***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海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31日,久安公司(甲方、承包方)与海坤公司(乙方、分包方)签署《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县**流域***庄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内容、范围、数量及单价:店洼村(道路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给水土建工程、给水安装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给水土建工程、给水安装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寨湾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给水土建工程、给水安装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外)、污水工程(内)、安装工程(内))***(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南山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预计工程价款:1971万元(控制价为2284万元×93.8%(建设单位下浮6.2)×92%(甲方收取8%管理费))。实际结算额: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确认数量及最终财审确认价扣管理费后的价格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甲方对工程的一切事宜有最终决定权。甲方按建设单位结算价格(下浮6.2%后)的8%收取管理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无预付款。乙方所有管材、钢筋进场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此部分材料的全部货款,乙方提供此部分货物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度款支付:其他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量的80%(扣除管材材料费用),以建设单位控制价文件(下浮6.2%后)下浮8%为计量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以建设单位控制价文件(下浮6.2%后)下浮8%为计量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审计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金额以最终财政评审价格减去施工费中甲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及管理费用后的价格为准。最终财政评审、竣工图纸及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格的95%,以建设单位最终财政审计文件(下浮6.2%后)下浮8%为计量依据。质保金及质保期与总承包合同一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5%余款,以建设单位最终财政审计文件(下浮6.2%后)下浮8%为计量依据。 同日,久安公司还分别与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签署《**县**流域***庄综合治理工程协作施工合同》,将***庄工程其他项目转包给**公司及锐翔公司,其中**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宁湾的道路硬化工程等项目,预计工程价款877万元,久安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锐翔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马山、***道路硬化工程等项目,预计工程价款1009万元,久安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 2021年12月6日的《**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评审定案表》(以下简称《财审定案表》)显示,***庄工程审定金额为42808787.95元。久安公司认可该金额为已经下浮6.2%的金额。 2021年12月23日,**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印发**县**流域***庄综合治理工程-G327**段城阳乡***居民拆迁集中安置点及***庄项目等10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并附各村庄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其中海坤公司分包的各村庄报告结论如下:店洼村: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672.94万元,决算评审报告结论为实际完成总投资701.92万元,其中建筑投资672.94万元,待摊投资28.98万元;***:分为两部分,其一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802.34万元,决算评审报告结论为实际完成总投资834.26万元,其中建筑投资802.34万元,待摊投资31.92万元;***另一部分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156.62万元,决算评审报告结论为实际完成总投资161.6元,其中建筑投资156.62万元,待摊投资4.97万元;寨湾村、***、***、南山根、**5个居民点: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314.03万元,决算评审报告结论为实际完成总投资335.34万元,其中建筑投资314.03万元,待摊投资21.31万元;***及***: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190.37万元,决算评审报告结论为实际完成总投资208.9万元,其中建筑投资190.37万元,待摊投资18.52万元。***认为久安公司应按照报告中的实际完成总投资金额向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久安公司提交《财审定案表》后附的“项目待摊投资明细表”,拟证明待摊投资费用包括设计费、咨询费等费用,不应支付给海坤公司。海坤公司亦主***公司不应扣除待摊费用。 关于***庄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久安公司、海坤公司均称海坤公司承包的仅为***庄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包含多个分包商,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久安公司、海坤公司确认海坤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久安公司主张该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21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两年,海坤公司称该工程的质保期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久安公司主张其就该工程已向海坤公司付款17735250元,***不持异议,海坤公司不予认可,主***公司从未向海坤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其主张的付款金额都直接付给了材料商。一审庭审中,久安公司主张根据《财审定案表》,其应向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万元,这是扣除了下浮费用及管理费之后的金额,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其现在应向海坤公司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坤公司不予确认。 一审诉讼中,海坤公司与久安公司确认双方除了***庄工程,还就水污染治理工程签署过施工合同。该院要求***明确其要求代位行使的基础债权,***表示其无法明确,只是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久安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得知久安公司欠付海坤公司500万元工程款;现在可以明确的是***庄工程久安公司尚欠付海坤公司工程款,就水污染治理工程的欠付金额***不清楚,应该也未付清。海坤公司称就水污染治理工程其与久安公司中途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对工程量有争议,至今尚未完成结算;久安公司认可其与海坤公司就水污染治理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一审诉讼中,海坤公司称因为其与久安公司就水污染治理工程、***庄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至今未通过诉讼途径向久安公司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为该案应支出律师费9.5万元,现已实际支付3万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3313元。***并提交个人病历,用以证明其在认知及日常生活中均存在障碍,该案律师费的支出是必要的。 以上事实,有诉讼各方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该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对海坤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债权属于***对海坤公司的合法债权且已到期。该案中需审查的是海坤公司对久安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及海坤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 海坤公司与久安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就水污染治理(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根据**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13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海坤公司自久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2018年5月24日,该工程的各级承包单位之间均终止合作;***已完成工程款5381302.08元,下浮6.2%及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应为4888416.29元;久安公司已支付海坤公司及海坤公司指定的鑫富源公司工程款4247902.56元,尚欠640513.73元未付;该判决判令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在未付海坤公司工程款640513.73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40513.73元。久安公司、海坤公司在水污染治理(三期)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合同,现双方均称因争议过大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海坤公司就该工程对久安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故***要求就该工程项下海坤公司对久安公司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该院不予支持。 2017年,碧水源公司将***庄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施工,久安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拆分后分包给海坤公司、**公司、锐翔公司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案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案中,海坤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项目已经竣工交付并通过验收。久安公司应参照《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海坤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 关于久安公司应向海坤公司支付的***庄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额以海坤公司实际完成并经久安公司、监理、业主验收确认数量及最终财审确认价扣管理费后的价格为准。根据久安公司提交的各村庄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可以计算海坤公司所分包项目的工程价款。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就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的“待摊投资”是否应支付给海坤公司产生争议,久安公司提交的项目待摊投资明细表显示,待摊投资包括设计费、建设方案咨询费、图审费、勘察费、前期影像费、跟踪审计费、招标费、中介机构审查费、控制价编制费、监理费等费用,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载明,海坤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并未载明海坤公司负有设计、图审、勘察等合同义务。***庄工程经过多级分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摊投资”为应支付海坤公司的款项,故该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久安公司主张根据现有的竣工验收报告,其应付海坤公司工程总价款1965万元。该院根据各村庄的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建筑投资金额核算,海坤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建筑投资总金额为2136.3万元。久安公司认可财政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已经下浮了6.2%,则按照《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久安公司应在此基础上扣除8%的管理费。海坤公司、***均称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要求酌减。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该院酌定管理费按照5%计算。扣除5%的管理费后,海坤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0294850元。现久安公司认可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各方对***庄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存有争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庄工程应自2021年12月23日计算质保期,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则久安公司现应向海坤公司支付19280107.5元。海坤公司主张其就***庄工程还有增项,但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久安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7735250元,***不持异议,则久安公司还应向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857.5元。***庄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整体结算。海坤公司至今未向久安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应视为其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有权要求代位行使该笔债权。故该笔款项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要求久安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久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54485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久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县水务局函件,证明海坤公司承包的店洼村给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微信聊天截屏及函件及签收记录,证***公司将店洼村给水工程的质量问题反馈给了海坤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清楚,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认可。海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久安公司向海坤公司支付案涉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久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久安公司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款项的支付,故本院对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及海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久安公司欠付海坤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载明海坤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现久安公司主张***居民拆迁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难场地工程并非系由海坤公司施工,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久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均认可海坤公司所承包的***庄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就此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久安公司与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海坤公司实际完成的各村庄的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建筑投资金额,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及久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最终认定久安公司仍欠付海坤公司工程款15448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判决结果,判令久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3元,由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