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碧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盛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25698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三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GFK5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中市汉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B4L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天地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原审被告汉中市汉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天地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应当由上诉人项目部技术员核实后由成本部审核,然后按照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并未经过上诉人项目技术员的确认,也未经上诉人项目部盖章确认,其中签字人员为该项目的安全员,并不具备对工程量的确认权,其签字不具备任何效力,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部分,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向上诉人释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三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技术员也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汉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公司述称,北京久安公司与三盛公司没有合同约定,本案与北京久安公司无关。 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天地行公司向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48551.7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28205.77元);2.判令被告汉源公司、北京久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延安天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三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完善及返修费、验收资料费共计72000元,并提供税票;2.本案诉讼费由三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汉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北京久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汉中市铺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北京久安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延安天地行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包合同》。2020年12月24日,延安天地行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外墙真石漆等所有饰面装饰工程”交由三盛公司进行施工,并和三盛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形式和范围、承包单价、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单价约定为: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按68元/立方米的固定单价;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三盛公司)每月20日上报项目部产值报告,由甲方(延安天地行公司)经项目部技术员核实工程量后,每月25日前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待所有工序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项目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7%。预留总工程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自项目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甲方予以退还;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三盛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18日,三盛公司和延安天地行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形成《汉中铺镇污水处理厂外墙面真石漆数量汇总表》,延安天地行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三盛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三盛公司完成的施工数量总计为10272.82立方米。 另查,1、三盛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施工资质;2、延安天地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3、延安天地行公司在反诉提出三盛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并产生维修费62000元的事实,但就此主张除提交一份与案外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汉中市铺镇污水处理厂外墙真石漆修补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汉中市铺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2021年7月28日正式进入试运行阶段。 由于延安天地行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拒绝支付工程款,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延安天地行公司与三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以及三盛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问题;(二)关于汉源公司、北京久安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延安天地行公司与三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以及三盛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三盛公司和延安天地行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盛公司和延安天地行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即外墙真石漆按每立方米68元计算,也就是说双方对计价标准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双方管理人员于2021年11月18日对三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共同确认工程量为:10272.82立方米,故按照双方的约定,延安天地行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98551.76元(10272.82立方米×68元=698551.7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后,实际尚应付款648551.76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8日进行试运行,故三盛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是否产生了维修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延安天地行公司提出三盛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并产生维修费6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汉源公司、北京久安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盛公司和延安天地行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汉源公司、北京久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三盛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三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551.76元及利息(利息以648551.7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三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8元、反诉费800元、保全费3904元,合计15272元,由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未主动向当事人释明鉴定事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18日,三盛公司和延安天地行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测量后,所形成的《汉中铺镇污水处理厂外墙真石漆数量汇总表》上,除有三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外,亦有延安天地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诉讼中,延安天地行公司虽提出***并非项目技术员,无权确认工程量,但结合***、***、***确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曾于2021年1月28日对三盛公司施工的外墙面真石漆进度进行过书面确认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该汇总表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延安天地行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延安天地行公司虽提出三盛公司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照片及《汉中市铺镇污水处理厂外墙真石漆修补合同》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延安天地行公司的质量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不当。同时,因延安天地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且考虑到三盛公司的施工内容仅为外墙真石漆劳务工程,结合延安天地行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并非必须鉴定的事项,故一审并未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天地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 婧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