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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620号 原告: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西环二路21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93HUD2C。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鸿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5号国际合信大厦60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6RJN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南湖新区三公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89172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欣红成**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新疆鸿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源公司)、**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鄂088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久安公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鄂08民终4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703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红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久安公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鸿圣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876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71876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久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内容;签约合同价: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2017年12月5日,被告久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圣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作合同》,合同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2018年2月底,被告鸿圣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进场施工,通过他人介绍,被告鸿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原告欣红成**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完成土建施工工程,经被告鸿圣源公司、久安公司和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共同协商意见为:被告鸿圣源公司要求原告对该工程的人(劳务)、材(材料)、机(机械)全部承包,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同意,但被告久安公司首先预付一笔工程款,被告久安公司要求与原告欣红成**分公司需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再付款。三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欣红成**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劳务作业内容:**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全部土建施工工作;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含3%增值税);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原告欣红成**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便积极组织劳务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按被告鸿圣源公司和被告久安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8月,被告***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时,放水使用。2018年12月底,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三被告久拖不结算。2019年11月27日,原告欣红成委托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咨询造价,同年12月2日,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工程造款为25169710.34元(含变更增减量及其他工程,其中含他人完成的工程桩基础507931.35元、防腐2164985.19元)。之后,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向被告久安公司提交该咨询报告,被告久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与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办理结算。施工期间,被告久安公司共向原告欣红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803万元,下欠1071.877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欣红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欣红成**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久安公司、鸿圣源环境公司、***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作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久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内容;签约合同价: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2017年12月5日,被告久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圣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作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2018年2月底,被告鸿圣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进场施工,通过他人介绍,被告鸿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原告欣红成**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帮忙完成土建施工工程,经被告鸿圣源公司、久安公司和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协商意见为:被告鸿圣源公司要求原告对该工程的人(劳务)、材(材料)、机(机械)全部承包,原告同意,但被告久安公司首先预付一笔工程款,被告久安公司要求与原告需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付款。三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劳务作业内容:**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全部土建施工工作;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含3%增值税);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原告欣红成**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积极组织劳务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并按被告鸿圣源公司和被告久安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 A3.《水池满水试验记录》七份,证明2018年8月,被告***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时,放水使用。 A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底,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欣红成**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咨询造价;2019年12月2日,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工程造款为25169710.34元(含变更增减量及其他工程,其中含他人完成的工程桩基础507931.35元、防腐2164985.19元,原告实际工程造价为22496793.8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鸿圣源公司和北京久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施工期间,被告久安公司共支付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工程款11778030元,下欠107187638元至今未付。 证据A5.工作联系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作日志一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为建筑物及构筑物、工艺管道、签证。 A6.《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起诉状》、《协议书》、传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分别与**市铭东商贸有限公司、**瑞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中谊世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并不是鸿圣源公司委托久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久安公司还替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2.被告久安公司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法律关系;3.由原告在上述公司租赁机械,或购买原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4.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的施工,发包给武汉***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5、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导致原告多次被诉。 A7.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097881.28元。 被告久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 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称与被告鸿圣源公司有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权起诉答辩人。 2.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故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现在该工程政府的审计部门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故答辩人与***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没有任何纠纷。 4.原告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是政府“BOT”项目,且原告是劳务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资质承包本案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其所谓签订“口头合同”,实质就是没有合同关系。假设原告提交了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5.原告身为劳务公司的分公司的地位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格的原告,其没有作为承包人承包本案“BOT”工程的资质,其也没有承包的事实,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原告只是鸿圣源公司履行《**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提供的下游劳务分包公司,涉案工程是鸿圣源公司协作答辩人施工的。 1.答辩人与鸿圣源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实际结算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最终财审确认价为计取基础。该合同三、1.2约定,本合同管理费按实际财审结算额土建工程收取6%管理费,安装工程收取15%管理费计算。因该项目为营改增后项目,甲方给业主开具11%增值税发票,故甲方预扣11%增值税税金,待乙方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甲方财务后,财务人员用于抵扣税款后回退项目余额,乙方凭票取款。该合同四1.2.1约定,发票要求按照成本大致比例要求,材料费占60%,人工费占30%,机械费占10%,材料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该合同四1.2.2约定,材料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需提供《采购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劳务与专业协作合同协作工程需提供《专业协作或者劳务协作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机械租赁费需提供《机械租赁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四、1.5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出授权委托书,由甲方代签协作合同或其他类型合同,并代付其工程协作款。该合同四、1.5约定,通过甲方所签订的协议也要由乙方负责,所欠款项从当期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四、1.6约定,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协作工程款等其他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该合同六、1约定,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对的乙方应得款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工程(包括清场完毕)并财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乙方应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2.基于以上协作合同的约定,久安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积极履行协作合同的约定,在鸿圣源公司的委托下,答辩人与鸿圣源公司的下游单位分别签订协议如下:久安公司与武汉中谊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分别支付其487575.16元、490613.55元;久安公司与**市铭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支付其1999996元;久安公司与**瑞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支付其499842.5元;久安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支付其3649800元;久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其500万元,**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资金汇入其指定专户300万元。 3.基于协作合同的约定及久安公司***源公司指定的其下游协作第三方的付款情况分析,北京久安已经支付了协作工程款15127827.21元。协作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29.47万元,扣除土建工程收取6%管理费,安装工程收取15%管理费,以上两项扣除总额为139.08万元,久安应支付总工程款为1432.31万元,现久安公司已经超付80.47万元。 4.原告与以上鸿圣源公司指定的其他下游协作单位的身份地位是一样的,其只是鸿圣源公司源指定的下游协作单位之一,其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只是为鸿圣源公司协作了部分劳务,其劳务款已经超额收取,其与鸿圣源公司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其所谓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造价评估(造价为22496793.80元),毫无道理,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之嫌。本案工程是政府BOT项目,最终工程的造价是要进行政府审计的,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决定。原告现在代替了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自己出具了工程造价的报告书,简直是无法无天,把合同及法律视为儿戏,玩弄法律,浪费司法资源,给各方当事人增加诉累。 三、原告是鸿圣源公司的下游协作单位,其与鸿圣源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这与答辩人无关,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事实上只有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北京久安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500万元,**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资金汇入其指定专户300万元。除此之外,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也自认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其称与鸿圣源公司存在口头协议,合同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现在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毫无道理,不符法律规定。 2.答辩人只与鸿圣源公司存在《协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条款,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在起诉书中也说的很清楚,不管他们之间有无口头合同,无论其与鸿圣源公司的约定,都不能超过《协作合同》的范围,其更无权超越《协作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等,直接向答辩人主张额外权利。 3.原告利用其自称的与鸿圣源公司签订的“口头合同”,妄图打破及撕毁答辩人与鸿圣源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妄图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向本案答辩人索要远远超出答辩人与鸿圣源公司预期的合同价款。这完全是蔑视法律,愚弄法官,痴心妄想。 4.原告自称与鸿圣源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这是原告与鸿圣源公司之间的问题,这是他们之间的纠纷。在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上其都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久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久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久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现在该工程政府的审计部门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3、久安公司与***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没有任何纠纷。4、***公司是政府和企业共同创建的公司,资金受政府监管的,花销是要经过政府审批才能支付的。 B2.《**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证明1、久安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实际结算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最终财审确认价为计取基础。2、该合同三、1.2约定,本合同管理费按实际财审结算额土建工程收取6%管理费,安装工程收取15%管理费计算。因该项目为营改增后项目,甲方给业主开具11%增值税发票,故甲方预扣11%增值税税金,待乙方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甲方财务后,财务人员用于抵扣税款后回退项目余额,乙方凭票取款。3、该合同四1.2.1约定,发票要求按照成本大致比例要求,材料费占60%,人工费占30%,机械费占10%,材料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4、该合同四1.2.2约定,材料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需提供《采购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劳务与专业协作合同协作工程需提供《专业协作或者劳务协作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机械租赁费需提供《机械租赁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5、该合同四、1.5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出授权委托书,由甲方代签协作合同或其他类型合同,并代付其工程协作款。6、该合同四、1.5约定,通过甲方所签订的协议也要由乙方负责,所欠款项从当期工程款中扣除。7、该合同四、1.6约定,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协作工程款等其他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8、该合同六、1约定,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对的乙方应得款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工程(包括清场完毕)并财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乙方应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B3.《材料采购合同》两份,证明久安公司基于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久安公司在鸿圣源的委托下,与其下游协作单位武汉中谊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价款分别是487575.16元、490613.55元。 B4.《材料采购合同》,证明久安公司基于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久安公司在鸿圣源公司的委托下,与其下游单位**瑞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价款为499842.5元。 B5.《材料采购合同》,证明久安公司基于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北京久安在新疆鸿圣源的委托下,与其下游协作单位**市铭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价款为1999996元。 B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久安公司基于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久安公司在鸿圣源公司的委托下,与其下游协作单位**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为3649800元。 B7.《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久安公司基于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久安公司在鸿圣源公司的委托下,与其下游协作单位欣红成**分公司(本案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500万元。 B8.付款凭证,证明1、久安公司向武汉中谊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其487575.16元、490613.55元。2、久安公司向**瑞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其499842.5元。3、久安公司向**市铭东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其1999996元。4、久安公司向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其3649800元。5、久安公司***成**分公司(本案原告)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其500万元。 B9.联系函及**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款项支付分析表,证明1、**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资金汇入欣红成**分公司指定专户300万元。2、基于协作合同的约定及久安公司***源公司指定的其下游协作第三方的付款情况分析加之联系函的证据,证明了久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协作工程款15127827.21元。协作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929.47万元,扣除土建工程收取6%管理费,安装工程收取15%管理费,以上两项扣除总额为139.08万元,久安公司应***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为1432.31万元,现久安公司已经超付80.47万元。 B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依据**市劳动保障监察局2019年2月2日给***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的内容,**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先行为久安公司(***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垫付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300万元。2、**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指导的“全称: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二污该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18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郢都支行:转账300万元。3、欣红成公司**分公司收到的该笔300万元,是涉案劳务款的一份,原审法院没有将其计入、欣红成**分公司已收取的劳务款,是错误的。 B11.《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关于**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艺改造项目施工方借款确保工程进度的承诺公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明:1.北京***膜科技有限公司向***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2.偿还借款情况。3.北京***膜科技有限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4.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416.61万元已经转化给久安公司***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9293927.21元。5.调解协议经四方认可,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B12.《鸿圣源出具的委托书》六份,证明:1.鸿圣源公司委托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00万元,鸿圣源公司是久安公司的协作方,受其委托向下游公司付款。该公司与原告只有劳务分包合同,且已经支付了款项。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B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和而泰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证明:1.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2.本案久安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明确看政府财审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不存在进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的依据和法律前提,本案不应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评估。 被告鸿圣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2月底,被告鸿圣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想将上述工程按原价再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经被告鸿圣源公司和原告口头协商,被告鸿圣源公司要求原告对该工程的人、材、机全部承包,原告表示同意。”此话为虚假**。 被告鸿圣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C1.**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设备供应合同、**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桩基础)分包合同、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电气设备安装合同、供货合同(**市鑫慧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由鸿圣源公司做的,原告是劳务公司,是在鸿圣源公司技术指导和管理下完成的。 C2.**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证明:该合同真实有效。 C3.工程联系函,证明工程是鸿圣源公司施工。 C4.***与鸿圣源公司法人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两份。 C5.***红成授权委托书(授权签订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系劳务公司,没有资质承包本案建设工程。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称与鸿圣源公司有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鸿圣源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权起诉答辩人。2.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答辩人与**城投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故答辩人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答辩人与久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现在该工程政府的审计部门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故答辩人与久安公司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没有任何纠纷。4.原告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是政府BOT项目,原告是劳务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资质承包本案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其所谓签订“口头合同”,实质就是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为久安公司,答辩人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没有法律关系,没有向任何第三方付款的法律责任。假设原告提交了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5.原告身为劳务公司的分公司的地位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格的原告,其没有作为承包人承包本案BOT工程的资质,其也没有承包的权利,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D1.《**市第二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D2.《**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29.47万元,其中土建1670.48万元,安装258.99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现在该工程政府的审计部门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公司与久安公司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没有任何纠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A1,久安公司、***公司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规定的很清楚,原告只是一个劳务分包公司,没有权利承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弱电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河道疏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照明工程、空气净化工程、水处理工程、***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机械设备、机电设备、水电的安装。原告经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合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的证据A2,被告久安公司、***公司认为《施工协作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为准,久安公司和鸿圣源公司业务没有做最终的结算。被告鸿圣源公司认为与久安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真实有效,不是中介合同,实际是人材机总承包合同,该工程全部是在其管理下做的,原告只提供劳务,也可能提供部分辅材。以上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作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A3,被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A4,被告久安公司、***公司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原告没有权利进行造价,是单方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的,其没有义务向他付款。另外,手写的属于单方行为,不是证据。被告鸿圣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时提供过程结算报告及原件。因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审理中已经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的证据A5,被告久安公司、***公司认为:1.《说明》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自己出具的《说明》不能视为证据。2.《施工日志》该证据如果没有原件其本身没有证据的效力。无论该《施工日志》是否有原件,该《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施工日志》显示记录人为“***”,***的身份并不能基于原告的说明就成为两被告员工,更为关键的是该《施工日志》并没有其**或签字确认。无论该《施工日志》是否具有真实性,都不代表原告与两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最多只是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原告不能将劳务分包混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称的“与鸿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口头协议”这与两公司无关。2018年3月,久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本案的身份是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并不能依据所谓《施工日志》就能变为“工程施工人”。原告不能也无权在该《施工日志》盖个章,就将与久安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混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并没有该证明效力,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我方均不认可。3.《工程联系函》该证据是否为原件请法院核实,如果没有原件其本身没有证据的效力,两被告只对有原件的证据依法质证。该《工程联系函》与原告无关,其证明目的两公司不认可,相反该《工程联系函》恰恰证明了两被告的观点,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鸿圣源公司,因为所有《工程联系函》都明确“致:新疆鸿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久安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签订《**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故久安公司是***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而不是原告。原告利用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妄图达到的证明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该证据的关系性及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两公司的观点,本案两被告与鸿圣源公司存在施工的协作关系,原告是鸿圣源公司推荐的并受其管理的部分劳务的承包人。4.《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该证据是否为原件请法院核实,如果没有原件其本身没有证据的效力,两被告只对有原件的证据依法质证。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明确列明施工单位“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需要四方确认,即施工单位确认,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确认,审计单位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从形式上看,有些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一方**或签字确认:有签字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最多也只有在“建设单位确认”上有个别人签名,该签名人员也与两被告无关。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缺乏施工单位确认,监理单位确认,审计单位确认,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不是合法有效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退一步讲,无论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是否有效,都与原告无关、因为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明确写明是向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而并不是向原告出具。原告只是劳务作业的承包方,并不是建设单位,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没有体现原告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5.《工程罚款通知单》该证据是否为原件请法院核实,如果没有原件,其本身没有证据的效力,两被告只对有原件的证据依法质证。该《工程罚款通知单》与两被告无关,该《工程罚款通知单》签发单位的签名为“**”,**并非两被告员工,**实际为鸿圣源公司人员,受罚单位为“原告”。该《工程罚款通知单》并非两被告出具,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已经举证证明,原告是部分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且原告是协作***源公司推荐并受其管理,如该《工程罚款通知单》真实性得到认可,这恰恰再一次证明了两被告以上观点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这也充分说明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对该《工程罚款通知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仅是部分劳务作为作业的承包人。被告鸿圣源公称**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的主要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的桩基基础、设备安装、防水防腐;第二部分是材料供应;第三部分是由原告欣红成**分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包括模板、挖土方、架子工、钢筋工等)。原告提交的证据A5与被告鸿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A6,被告久安公司、***公司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后补的,久安公司与铭东商贸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支付了款项。铭东商贸公司可以直接与久安公司直接签订材料合同,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纸张过新。铭东商贸公司不是机械公司,没有责任与义务出具机械。该合同是原告与铭东商贸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作为劳务公司签订如此大的合同不符合实际。3、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瑞锦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的,没有必要再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且纸张外观、厚度、颜色与之前提交的证据一致,之前两份合同是虚假的,不是2018年签订的。4、第四份合同是武汉中谊世联公司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中谊世联公司与久安公司已经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且已支付价款。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鸿圣源公司认为合同要提供发票,上述公司所供材料应提供发票,材料不一定用于该项目。判决书与我们无关。对合同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上述证据证明了因施工材料需求,与材料供应商家签订供货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A7,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1,原告对证明被告久安公司没有与被告鸿圣源公司进行结算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2,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原件,该份合同是整体转包,整体转包无效。该合同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3、B4、B5,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在被告鸿圣源公司的委托下,而是在原告的委托下。本院认为,被告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与供货方系同一公司,原告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对材料的规格要求、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而被告久安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是对材料数量和货款总额进行的结算,因此,被告久安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在原告与供货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对支付材料款数额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6,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核实,鸿圣源公司以案外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桩基础、防腐、室内安装设备项目,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9,原告认为明细表没有自然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该表不能作为证据;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准。本院认为,劳务费300万元是**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支付,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依据**市劳动保障监察局2019年2月2日给***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的内容,**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先行为久安公司(***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垫付了**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300万元。2、**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指导的“全程: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公司有限公司**分公司二污该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18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郢都支行:转账300万元。3、欣红成**分公司收到的该笔300万元,是涉案劳务款的一份,原审法院没有将其计入、欣红成**分公司已收取的劳务款,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久安公司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付款是**城投公司付到原告名下的30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城投公司替被告***公司与久安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是城投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再转包给久安公司的。被告鸿圣源公司认为这个款城投公司不应该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11,《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关于**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艺改造项目施工方借款确保工程进度的承诺公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明:1、北京***膜科技有限公司向***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2、偿还借款情况;3、北京***膜科技有限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4、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416.61万元已经转化给久安公司***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9293927.21元;5、调解协议经四方认可,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鸿圣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是借款合同还是补充协议还是后来的调解协议,都没有原告的参与,且调解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清楚说明,是借款纠纷一案,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久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和债务化解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鸿圣源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久安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对原告无拘束力。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12,《鸿圣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六份,证明:1、鸿圣源公司委托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00万元,鸿圣源公司是久安公司的协作方,受其委托向下游公司付款。公司与原告只有劳务分包合同,且已经支付了款项。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印证了**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58号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3717号判决书。被告鸿圣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久安公司与鸿圣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证明了原告与久安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久安公司与铭东等公司是代付款项的行为,不是真正的买售人。本院认为,委托付款是被告基于与被告北京久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久安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久安公司的证据B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和而泰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证明:1、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2、本案久安公司与鸿圣源公司的协作合同明确看政府财审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不存在进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的依据和法律前提,本案不应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评估。原告认为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2、该答复是对财政投资项目,本案所涉工程是BOT,是将工程转让给被告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3、城投公司与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民事主体。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间的约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项目结束后至今未办理结算,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圣源公司的证据C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桩基和防腐工程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扣减,电气设备安装和供应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鸿圣源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是桩基础、防腐、电气设备安装,与原告主张的项目本案无关。 被告鸿圣源公司的证据C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中的项目都是被告新疆鸿圣源公司所做。被告久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鸿圣源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是桩基础、防腐、电气设备安装,与原告主张的项目本案无关。 被告鸿圣源公司的证据C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北京久安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久安公司要求被告鸿圣源公司尽快解决停工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鸿圣源公司的证据C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鸿圣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就在鸿圣源公司的下游。被告久安公司认为***是劳务分包的一个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负责人***就施工中的问题与时任被告鸿圣源公司法人代表的***进行过沟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鸿圣源公司的证据C5,原告认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久安公司存在建设施工方面的法律关系。被告久安公司称是用于该公司推荐劳务公司去签订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合同,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公司的证据D1,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圣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的证据D2,原告对没有进行结算有异议。被告鸿圣源公司认为按政府审计为准。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市第二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程投资:根据**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慨算,**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总投资约3900万元(含管网),由***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最终投资决算以**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2)污水处理服务费:由***公司负责对**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进行运营管理,在“保本微利”原则下,为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实际发生的电费、药剂费、人工费、检修费等为依据测算,本改造工程污水处理服务费为5元/m3,以设计水量的50%为基数,每增加10%,污水处理费下调5%计价,污水量增加40%封顶,即7000吨/天以上污水处理费为4元/平方米。 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久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2)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施工及安装内容;(3)签约合同价19294700元,其中土建16704800元,安装2589900元。 2017年11月,被告久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圣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价暂定人民币19294700元(其中土建16704800元,安装2589900元),实际结算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最终财审确认价为计取基础;(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3)甲方按实际财审结算额土建工程收取6%的管理费,安装工程收取15%管理费。甲方给业主(*****公司)开具11%增值税发票,故甲方预扣11%增值税金,待乙方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甲方后,财务人员用于抵扣税款后回退项目余额,乙方凭票取款。(4)进度款支付: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对应的乙方应得款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工程并财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乙方应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2018年3月5日,被告久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劳务作业内容:**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全部土建施工工作;(2)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含3%增值税);(3)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竣工时间:2018年6月25日;(4)劳务作业人数550人;付款方式:每月按施工进度付款,提供劳务清单及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前期,原告于2018年3月5日、7日分别与案外人**市铭东商贸有限公司、**瑞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中谊世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因部分款项未支付产生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2月底,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30万元(其中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330万元),向案外人**市铭东商贸有限公司、**瑞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中谊世联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3478027.21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经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工程造价为17097881.28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久安公司与案外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芬顿池与高密池土建结构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鸿圣源公司建设。被告久安公司自2018年7月至12月先后四次支付给被告鸿圣源公司工程款364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原告工程价款款的确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是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有营业执照,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涉案工程是系案外人**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BOT”模式特许租赁给被告***公司经营。“BOT”即建设-经营-转让,是私营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案外人**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市第二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污水处理费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公司既是投资者,又是受益人,在本案中是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久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久安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鸿圣源公司虽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一份《**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证据,被告鸿圣源公司实际未履行合同。因此,被告鸿圣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 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为建筑物及构筑物、工艺管道、签证。上述项目经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工程造价为17097881.28元,扣减被告久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78027.21元(含材料款);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为24个月。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25日前完工,随后进行了水池满水试验,试验合格后开始使用。截止庭审结束前,已超过24个月,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扣留。故,原告下欠的工程款为5319854.07元。关于工程款损失赔偿,因被告长期不办理工程结算,使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依法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2020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5319854.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1985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351112元,由原告武汉市欣红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75556元,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