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碧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师范大学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京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京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师范大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师范大学申请再审称,(一)混淆设计变更与价格变更,对于久安公司未按照变更估价程序提交变更报价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于案涉工程基坑支护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未予查明,久安公司提交的所谓竣工图仅是其自行在设计图上加盖竣工图章,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三)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判决均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北京师范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久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师范大学与久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除基坑支护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双方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明施工过程中,***在洽商变更一致的情形,仅就基坑支护项目发生了争议,没有协商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久安公司违背招投标的诚实信用。关于基坑支护项目的具体施工方案,久安公司、北京师范大学、北京航天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其第三方公司共同进行了专家论证,后作为监理单位的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方案明确表示:同意,严格按方案施工。北京师范大学与久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包括审查批准技术规范和设计的变更。另,由于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选择是通过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选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资料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可以确认。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中基坑支护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鉴于关于基坑支护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案与合同约定发生了变更,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要求,在双方未能在该项目完工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基坑支护项目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师范大学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北京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