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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啄,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要求金顶公司追加汉中市城投公司为共同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系久安公司所承包的项目的附属工程,久安公司为迎接省领导检查而对工地道路硬化提升其工程形象,金顶公司为配合久安公司迎检火速进场,于2018年6月经介绍应久安公司所请,XX工地XX道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久安公司给金顶公司提供的关于汉中市XX镇XX道工程《施工结算单》及时出具了《混合料摊铺计量单》。金顶公司的所有证据没有哪项指向汉中市城投公司,一审法院以金顶公司起诉的主体不明为由,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证明责任驳回金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足,判决依据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结算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工程量确认以及应付工程款所达成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施工结算单***公司签字并**确认,上面的总价款20万元金额的内容均为久安公司的负责人亲笔书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施工结算单尚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关系而过分苛责金顶公司对本案继续举证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及付款主体,并要求金顶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考虑金顶公司进场施工的背景为配合久安公司临时迎接省政府领导检查工地,错误分配证明责任,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久安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金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久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没有就金顶公司所诉工程签署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久安公司之所以在《混合料摊铺计量单》盖上项目印章是应业主方的要求帮其计量具体施工量,而非确认结算及付款,这就是为什么久安公司在《施工结算单》中没有**或签字确认的原因。二、对金顶公司提供的《施工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仅为金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久安公司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章确认,对久安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结算单附注中明确写明“本结算单附合同及其他原始凭证”,***公司和金顶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且《混合料摊铺计量单》中的计量与结算单中的计量并不一致。三、《混合料摊铺计量单》存在诸多瑕疵,上面有多处修改,修改处没有签章确认。计量单只有量,没有单价。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五、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被认定为已超诉讼时效的欠款达成新的协议,应支持久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金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安公司向金顶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判令久安公司向金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结算单签发之日201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5日为38156.16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为迎接省领导的检查,金顶公司通过汉中市城投公司相关人员介绍,前往久安公司承包的汉中市XX镇XX工地,对便道进行了施工。同年6月30日施工完成,久安公司污水处理厂PPP项目部在《混合料摊铺计量单》上**。2022年7月11日,金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久安公司按《施工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60元/平方米)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久安公司系汉中市铺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承包人,2016年11月1日,久安公司和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污水处理厂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顶公司施工的便道工程,不包括在久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审理中,久安公司否认与金顶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否认安排金顶公司对便道进行施工的事实,拒绝向金顶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顶公司承认未与久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述是通过汉中市城投公司相关人员口头介绍后进行的施工,只提供一份《混合料摊铺计量单》和一份只有金顶公司单方**的《施工结算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时金顶公司表示,不向汉中市城投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顶公司主张和久安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久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久安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金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顶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金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金顶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结算单签署情况。***证明称:“2018年6月铺镇污水处理厂为迎接市领导检查,我和久安公司杜小孬,施工方案都与他沟通,施工时间只有一天,我们在污水处理厂现场沟通确认,对工程价款核算、核算完后签字**,后来我就把这个计算单拿回去交给了公司财务”。久安公司质证认为杜小孬不是其公司的技术人员,杜小孬可以对材料进行认定,但无权限对价格进行认定。2.金顶公司还提交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内,未超过诉讼时效。久安公司质证称,***本人没有具体对接过此事项,原来并不知道金顶公司,诉讼之后才知道的。3.金顶公司代理人杨啄与久安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久安公司认可金顶公司陈述的事实。久安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属实,但只是沟通,该沟通内容上报领导后,领导不同意。 经审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结算单签署过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通话记录不能显示通话具体内容,无法证实金顶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本案二审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有关争议;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对金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顶公司主张其与久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交施工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所提交的混合料摊铺计量单不能单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对该计量单载明的工程量在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金顶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单没有久安公司的**,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综上所述,金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金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