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彩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木檀香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南京彩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1219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木檀香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弘阳家居。
经营者:单励志,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
被告:南京彩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5276615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岗虹苑23号-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木檀香木业经营部(简称木檀香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彩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檀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檀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彩康公司支付原告所购地板欠款6689元;2、判令被告***、彩康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335元;3、判令被告***、彩康公司支付原告多次催债产生的交通费、人员工资、通讯费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弘阳家居迈皋桥店3楼A3089处经营莫干山地板,2016年10月11日,***到原告店铺订购地板,分别用于安装在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内,***付定金200元,每套房子100元。后***找来被告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诉原告后面的货款由***支付,发货安装前,***支付原告3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原告已完成了两套房屋地板的安装,地板总值9889元,其中1809室的实木地板价值5129元、1810室的实木地板4760元,减去已付款3200元,尚欠6689元。原告多次联系***,***均以没时间为由推脱,拒不付款,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只能联系***,***以将地板款给了***为由亦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1809室的房屋系其所有的,1810室的房屋系其妹妹家所有的,两家一起与彩康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和其妹夫一起到原告处采购地板,并由其妹夫支付定金200元,由于装修合同范围是全包,包含地板,所以地板尾款应当由彩康公司支付,并且***也曾向原告承诺过后续尾款由其支付,而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被告彩康公司辩称,1809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是半包,地板并不包含在装修合同范围内,是由业主自行购买的。1810室的房屋地板是包含在装修范围内的,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是1810室的地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赵某分别与被告彩康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赵某委托彩康公司装修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新港恒通大道50-8号2号楼1809室、南京市栖霞区新港恒通大道50-8号2号楼1810室的房屋。2016年9月,***、赵某至原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弘阳家居迈皋桥店3楼A3089处购买地板,支付定金200元,原告制作销货清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138和0000139,载明“2016年9月18日,50-8-2号楼1809,莫干山柚木色圆盘豆,20㎡,330元/㎡,杉木脚线808,定金壹佰元”、“2016年9月1日,新港开发区恒通大道50-8-2号楼1810室、138××××3979、金菠萝实木地板,20㎡,单价238元/㎡,定金壹佰元”。2016年10月11日送货时,原告制作两份送货单,分别载明“新港开发区恒通大道50-8-2号1809室,*:134××××3173、138××××3979,柚木色圆盘豆、杉木踢脚线808、龙骨……金额5129元,定金壹佰元,已付现金叁仟元整”、“新港开发区恒通大道50-8-2号楼1810,*:134××××3173、138××××3979,金菠萝实木地板……金额4650元,定金壹佰元整”,其中134××××3173为***电话号码、138××××3979为***号码。
庭审中,原告*述***与***一起去其店面选购地板,采购两套房屋所用地板,一家是***的,一家是***妹妹家的,***付的定金200元,一起开的销货清单,货是直接送到业主家,***跟原告店员讲之后的尾款由***支付,***也讲之后的钱由他来付,之后***来店里支付了3000元现金,两家地板是一起定的,销货清单上的日期可能是店员写错了,因为1809室先安装的,货也是一起送的,所以原告收到3000元后将已收款备注在1809室房屋的送货单上,之后联系***催款,但找不到人了,去业主家找时也给***打了电话,***说他负责,后来找不到***人了。
被告****述,***及其妹夫**和***一起去原告店里选购地板,定金是其妹夫支付的,当时选好地板后***当面讲过以后的钱由他来付,因为两家情况一样,都是全包,均与被告彩康公司结算完毕,装修款也已付清,装修费包含地板钱,所以应当由彩康公司支付地板钱。最终双方是以合同价格54000元进行结算的,其付款的时候还向彩康公司多付了款项。
被告彩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述1810室和1809室的装修合同是一样的,仅包含部分主材,其与原告没有业务联系,没有去过原告店铺,在***举证1810室的项目清单后其又认可1810室的装修范围包含地板,认可其去过原告店铺支付了3000元现金,并认可向原告讲过以后的地板款由其来支付,但是没有明确告诉原告其付的3000元是哪套房子的地板款,也没有告诉原告此后由其支付的地板款是指哪套房子,其认为两家地板并不是一起定的,没有必要告诉原告房屋指向,其认为已付款和后续承诺付款仅指1810室房屋地板。此后***还向本院*述案涉两家装修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不一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销售清单及当事人的*述可知,1809室的业主***及其1810室的业主向原告定购地板,并支付定金,故支付定金者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主张业主***支付1809室的地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10室的房屋地板款,由于被告彩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其装修范围包含了地板,故原告主张彩康公司支付1810室的地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809室的房屋地板款被告彩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及其被告***一致*述两家地板是一起在原告处采购的,是同时交付的定金,后来***至原告店铺支付了3000元现金,并告诉原告此后的款项由***支付。被告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述两家地板不是一起采购的,其的确支付过3000元给原告,并且告诉过原告此后的钱由其来支付,但是仅指1810室的房屋地板款,其也未向原告具体明确付款的房屋指向。原告举证的两张销售清单虽然日期填写的不是同一天,但两张销货清单的编号系连续的,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述,本院确认两家地板系同时采购的。***在本案庭审中前后存在不一样的*述,开始*述两家的装修合同一样,都是包部分主材,没有去过原告店铺,后来又认可1810室的地板系包含在装修范围内的,两家的装修合同是不一样的,认可去过原告店铺支付3000元款项,也即直到开庭时,***对于两家地板款是否由其支付还在犹豫不定,而其此前至原告处支付3000元和向原告承诺尾款由其支付时不可能系明确指向1810室的,所以在两套房屋均由被告彩康公司承揽装修,且一起向原告进行采购地板的前提下,本院认为***的付款和承诺尾款由其支付的行为系针对两套房屋所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采购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作为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彩康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与被告彩康公司装修款项是否结清,装修范围是否包含地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1809室房屋地板款为5129元,1810室的房屋地板款为4650元,两套房屋地板款合计9779元,每套房屋各付地板定金100元,由于***支付的3000元所指向的房屋未明确,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其所购买的地板款5129元全部承担付款责任,扣除已付定金100元后,***应当向原告支付5029元,被告彩康公司应当对两家地板采购款6579(9779-3200)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335元,原告已于2016年10月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自供货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主张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支付因多次催债产生的交通费、人员工资、通讯费2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此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彩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木檀香木业经营部货款6579元、利息1335元,合计7914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货款5029元及利息1335元即6364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木檀香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南京彩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木檀香木业经营部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