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政前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西路48号。
负责人:**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139号。
负责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9号A幢19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职员。
上诉人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以下简称油坊水利站)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扬中公司)、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扬中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扬中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扬中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坊水利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倒树未造成电缆下降,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载明,无确凿证据证明电缆高度下降原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有重大瑕疵;违停车辆改变事故车辆行驶轨迹,与事故有关,应查明该事实,并通知相应责任人参加诉讼;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一审遗漏主体。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金大地混凝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人保扬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电信扬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述理由,请求驳回上诉。
扬中广电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移动扬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联通扬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人民医院二审期间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571.48元,其中医疗费258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月)、护理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04.35元[(24657+5703)×13年×1.84×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4975元由被告承担。
紫金保险公司一审主张,该公司垫付抢救费31061.33元,请求判令优先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8日17时58分左右,**持A2证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磅,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加货总质量为28580kg,空车实际质量14170kg,实载14410kg,行驶证核定质量为11070kg,超载30.17%),沿扬中市油坊镇***北侧道路由***行驶至,刮到空中过路线缆,致道路北侧路外架设该过路线缆的水泥杆折断,折断水泥杆及过路线缆带倒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的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
2019年11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120190000180号事故证明,载明:“一、2019年10月24日,油坊水利站在红旗港北侧倒树,有人反映倒的树干砸到连接过路线缆的南侧水泥杆,至水泥杆的底部断裂,过路线缆高度下降,而油坊水利站反映其单位确实雇人倒树,但没有砸到水泥杆;二、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距离地面最高处为3.93米,过路线缆与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接触点距地面3.9米;三、空中过路线缆所有人为电信扬中公司,该公司反映其过路线缆距离地面净高为4.5米,事发前该公司未对该处进行巡查;四、连接过路线缆的北侧水泥杆上,电信扬中公司、扬中广电公司、移动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分别架线,南侧水泥杆上由电信扬中公司架线延伸到***南侧;五、电信扬中公司反映北侧倒地电线杆所有人为扬中广电公司,扬中广电公司予以否认;六、油坊水利站倒树遗留的树桩距离连接过路线缆的南侧水泥杆12.5米。综上所述,现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过路线缆低于规定高度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以及倒地水泥杆所有人无法查清,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14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右侧第3、5肋骨折伴两肺感染,真菌感染”。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3746.78元,其中人保扬中公司垫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剩余5000元已有另一伤者***使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31061.33元,***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56788.32元。事故发生后,**给付***1万元,金大地混凝土公司给付***4万元。此外,***住院期间产生护工护理费8160元(48天×170元/天)。
2020年12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20年12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其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产生鉴定费用4975元。
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金大地混凝土公司所有,**系金大地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圣力太电气成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2至2019年10月工资共计为37165元。2019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出勤,江苏圣力太电气成套科技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及福利。
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严华国、***等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严华国、***等多名被调查人均陈述2019年10月24日,油坊水利站雇人清理红旗港北侧受损树木时,一棵被伐倒的树干砸到事发点连接过路线缆的南侧水泥杆,导致水泥杆底部断裂,过路线缆高度下降,在场多名群众曾提醒油坊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应当修复电线杆或通知电信扬中公司维修下垂的过路线缆。此后数日,往来于此的混凝土搅拌车需抬高过路线缆的位置后方能通行。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2021年2月5日,***出具说明一份,同意与***平均分配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份额;同日,***出具说明一份,同意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份额优先分配给***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作为特种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员,在光线不良的乡镇道路上行驶时应谨慎观察,但事发时**仅打开车辆近光灯,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及时发现横在前方道路上方的过路线缆,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系金大地混凝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金大地混凝土公司对***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油坊水利站在清理事发道路路侧树木过程中,在被伐倒的树干砸裂事发点南侧水泥杆,致使过路线缆高度下降,存在通行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修复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在路人提醒可告知电信公司前来维修时亦怠于通知,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疏于修复且未采取防护措施,与本次事故***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油坊水利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油坊水利站辩称其雇人伐树行为未造成水泥杆断裂、线缆高度下降,但该意见与***、严华国、***等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再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根源在于水泥杆底部断裂,导致事发地点上方的过路线缆下垂,最终致***受伤,电信扬中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的权属单位,应对沿路线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履行检查维护职责,但本案线缆自2019年10月24日下午下垂至10月28日发生事故已有4日之久,但电信公司并未及时发现架设缆线的安全隐患,并及时维修,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扬中广电公司、移动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诉请扬中广电公司、移动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发时***沿着道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无法预见有水泥杆及过路线缆突然垂落并被刮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存在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情形。据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金大地混凝土公司、油坊水利站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电信扬中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合理部分合计为113746.78元。人保扬中公司辩称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对人保扬中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对营养费,人保扬中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误工证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并参照***事故发生前九个月平均工资水平,核算为4129.4元/月。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60元(48天×170元/天)有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结合***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酌定其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酌定为1万元。对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
综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137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4776.4元(180天×4129.4元/月)、护理费11940元(8160元+42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04.35元[(24657元+5703元)×13年×1.84×21%]、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7207.5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受伤,根据受伤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有责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986.78元,由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1986.78元,由人保扬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45%即50394.05元,由油坊水利站赔偿其中的45%即50394.05元,电信扬中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11198.68元。***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0220.75元,由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5220.75元,由人保扬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45%即65349.34元,由油坊水利站赔偿其中的45%即65349.34元,电信扬中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14522.07元。
人保扬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但人保扬中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已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油坊水利站共需赔偿***115743.39元,电信扬中公司共需赔付25720.75元,人保扬中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5743.39元,扣减已预付的5000元,尚需赔付170743.39元。
因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1061.33元,***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56788.32元,**垫付1万元,金大地混凝土公司垫付4万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人保扬中公司返还**1万元,返还金大地混凝土公司4万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公司31061.33元,支付人民医院56788.32元,直接赔付***32893.74元。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2893.74元;二、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743.3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万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4万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31061.33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中市人民医院56788.32元;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5720.75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5968元,由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246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垫付,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领取上述返还款时一并扣减给***,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分别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严华国核实了相关事实,***、严华国再次确认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询问***、严华国、***,制作的询问笔录,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通知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经公安机关的依法询问、制作,并经被询问人依法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系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作形成的证据,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笔录所载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一审期间虽然对上述询问笔录有异议,其异议内容仅是坚持主张自己的倒树行为并未导致案涉线缆高度下降,且对***、严华国、***所述事实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严华国二审期间接受本院核实时,又再次确认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油坊水利站在清理事发道路路侧树木时,被伐倒的树干砸裂事发点南侧水泥杆,致使过路线缆高度下降的事实,有优势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车辆违章停放在事故路段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且案涉路段路面宽度不大,**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驶离道路,案涉事故也不是**驾驶车辆避让所谓的违停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直接与其他交通参与方发生碰撞导致。根据案涉路段路面宽度,和道路上空线缆的位置,即使事发路段有违停车辆,该违停行为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涉及该事实,也佐证了即使有违停车辆,该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具有与事故责任有关的作用和过错。上诉人称本案遗漏该车辆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虽然与道路通行的整体条件有关,但所涉道路通行条件为通行净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影响通行净高的过路线缆,显然不是道路建设、所有、管理部门自身设置,其本身也不是道路工程的一部分,即使道路管理部门因管理该事项存在过错,该部门亦不是该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方。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故最终责任方,被上诉人***亦未对道路管理部门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未涉及道路管理部门,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符合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