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088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站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住院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扬中公司)、扬中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扬中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扬中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扬中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以下简称油坊水利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扬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扬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中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扬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扬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睿,被告油坊水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571.48元,其中医疗费258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月)、护理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04.35元[(24657+5703)×13年×1.84×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9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油坊***北侧道路由***行驶至时,刮到空中过路线缆,致道路线缆的水泥杆折断,水泥杆及线缆带倒了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原告受伤。2019年11月20日,扬中市交警大队大队认定事故无法查明,成因无法判定。经了解,该线缆和水泥杆属各被告所有,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承担全责,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返还给我。
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前期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事故另一伤者***垫付5000元。2.肇事车辆没有改造加高,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线缆偏低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及交警的事故证明记载,肇事车辆存在违法安全规定、超载的行为,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大约在4000元/月左右,误工费不应当达到5000元;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法院划分;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电信扬中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并非我公司造成本起事故,我公司非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所架设的相关线路在电线杆未受到外力折断时其高度符合相应标准,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直接的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扬中广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我们公司的线路无关,我们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被告移动扬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刮到的线缆不是我方线缆,我方也不是本次造成事故的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扬中公司辩称:无论是被告**剐蹭的过路线缆还是砸伤原告的电线杆均非我公司所有,且我公司也没有电线捆绑在该事故杆上,侵权责任并非由于我公司的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油坊水利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我单位在更新树木的时候没有造成电缆线下降,不能说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电缆线下降而造成的。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来电缆线的高度,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道路的电线高度高于多少,所以本次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1061.33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内优先偿还。
第三人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在我院欠付住院费56788.32元,请求法庭判决优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护理费收款收据,虽然收款收据上护理费标准有所修改,但护理费大小写金额一致,且收款收据上记载交款单位、护理期间等事项能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且该标准并未超出同地区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圣力太电气成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事实与鉴定过程中原告之子张吉彬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油坊水利站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并未超出同地区相同行业的收入水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扬中广电公司提交的照片及举证说明,被告扬中广电公司不足以证明所举该组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油坊水利站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17时58分左右,被告**持A2证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磅,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加货总质量为28580kg,空车实际质量14170kg,实载14410kg,行驶证核定质量为11070kg,超载30.17%),沿扬中市油坊镇***北侧道路由***行驶至,刮到空中过路线缆,致道路北侧路外架设该过路线缆的水泥杆折断,折断水泥杆及过路线缆带倒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的驾驶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1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120190000180号事故证明,载明:“一、2019年10月24日,被告油坊水利站在红旗港北侧倒树,有人反映倒的树干砸到连接过路线缆的南侧水泥杆,至水泥杆的底部断裂,过路线缆高度下降,而被告油坊水利站反映其单位确实雇人倒树,但没有砸到水泥杆;二、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距离地面最高处为3.93米,过路线缆与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接触点距地面3.9米;三、空中过路线缆所有人为被告电信扬中公司,该公司反映其过路线缆距离地面净高为4.5米,事发前该公司未对该处进行巡查;四、连接过路线缆的北侧水泥杆上,被告电信扬中公司、扬中广电公司、移动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分别架线,南侧水泥杆上由被告电信扬中公司架线延伸到***南侧;五、被告电信扬中公司反映北侧倒地电线杆所有人为被告扬中广电公司,被告扬中广电公司予以否认;六、被告油坊水利站倒树遗留的树桩距离连接过路线缆的南侧水泥杆12.5米。综上所述,现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过路线缆低于规定高度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以及倒地水泥杆所有人无法查清,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14日,原告***在第三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右侧第3、5肋骨折伴两肺感染,真菌感染”。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3746.78元,其中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垫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剩余5000元已有另一伤者***使用),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31061.33元,原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医疗费5678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给付原告400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护理费8160元(48天×170元/天)。
2020年12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20年12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其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产生鉴定费用4975元。
另查明,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圣力太电气成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2至2019年10月工资共计为37165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出勤,江苏圣力太电气成套科技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及福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严华国、***等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严华国、***等多名被调查人均陈述2019年10月24日,被告油坊水利站雇人清理红旗港北侧受损树木时,一棵被伐倒的树干砸到事发点连接过路线缆的南侧水泥杆,导致水泥杆底部断裂,过路线缆高度下降,在场多名群众曾提醒被告油坊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应当修复电线杆或通知被告电信扬中公司维修下垂的过路线缆。此后数日,往来于此的混凝土搅拌车需抬高过路线缆的位置后方能通行。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三人受伤,2021年2月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同意与原告***平均分配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份额;同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同意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份额优先分配给原告***及***使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护理费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付款回单、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特种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员,在光线不良的乡镇道路上行驶时应谨慎观察,但事发时被告**仅打开车辆近光灯,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及时发现横在前方道路上方的过路线缆,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油坊水利站在清理事发道路路侧树木过程中,在被伐倒的树干砸裂事发点南侧水泥杆,致使过路线缆高度下降,存在通行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修复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在路人提醒可告知电信公司前来维修时亦怠于通知,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疏于修复且未采取防护措施,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油坊水利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油坊水利站辩称其雇人伐树行为未造成水泥杆断裂、线缆高度下降,但该意见与***、严华国、***等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根源在于水泥杆底部断裂,导致事发地点上方的过路线缆下垂,最终致原告***受伤,被告电信扬中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的权属单位,应对沿路线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履行检查维护职责,但本案线缆自2019年10月24日下午下垂至10月28日发生事故已有4日之久,但电信公司并未及时发现架设缆线的安全隐患,并及时维修,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扬中广电公司、移动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扬中广电公司、移动扬中公司、联通扬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沿着道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无法预见有水泥杆及过路线缆突然垂落并被刮倒,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存在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情形。据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油坊水利站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扬中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确认合理部分合计为113746.78元。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辩称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扬中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对营养费,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并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九个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核算为4129.4元/月。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60元(48天×170元/天)有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137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4776.4元(180天×4129.4元/月)、护理费11940元(8160元+42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04.35元[(24657元+5703元)×13年×1.84×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7207.5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受伤,根据受伤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有责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986.78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1986.78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45%即50394.05元,由被告油坊水利站赔偿其中的45%即50394.05元,被告电信扬中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11198.6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0220.75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5220.75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45%即65349.34元,由被告油坊水利站赔偿其中的45%即65349.34元,被告电信扬中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14522.07元。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但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已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油坊水利站共需赔偿原告***115743.39元,被告电信扬中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5720.75元,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743.39元,扣减已预付的5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70743.39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1061.33元,原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医疗费56788.32元,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垫付40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返还被告**10000元,返还被告金大地混凝土公司40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31061.33元,支付第三人人民医院56788.32元,直接赔付原告***3289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2893.74元;
二、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743.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4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31061.3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56788.32元;
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5720.75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5968元,由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246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领取上述返还款时一并扣减给原告***,被告扬中市油坊镇水利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分别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