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5515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768号天下一家华府1栋3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军,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清偿货款本金3767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水泵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88800元(后变更为1076400元)的水泵产品。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共计37674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设备调试后付款至95%。原告所供水泵需进行调试后,是被告付款至95%的前提条件。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履行调试义务的证据,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5%的货款,剩余货款待涉案水泵全部调试完成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纠纷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是设备的安装施工方,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利害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乙方,卖方)与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水泵采购合同》,约定: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就长沙市高铁片区劳动东路(金桂路-东四线)等七条综合管廊配套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机电类)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规格的潜水排污泵(含成套设备)。本项目合同价为1088800元,合同价包括设备制造前的准备设计联络、设备(包括备品备件、易损易耗件、专用工具)设计、制造、检验、包装、发货、运输至现场指定地点、装卸、安装督导、检验及验收、调试、向政府机构报检(如有)、清关(如有)、试运行服务及质量保证服务等履行合同标的全过程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一切税费。合同履行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供货,2016年12月31日之前配合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业主方保留工期调整的权利,工期调整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具体供货时间以业主方通知为准。合同履行地点在长沙市高铁片区劳动东路(金桂路-东四线)等七条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执行地点(具体以业主方通知为准)。合同履行方式为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直至设备调试合格。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2)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3)设备供货以业主方通知为准,分批次送货。设备到货30天内,甲方需支付至每批设备合同价格的65%。(4)货到90天内设备安装调试后支至实际完成价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6)每次申请付款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设备质保期为2年,以产品交货之日为起始日。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损坏的设备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满后,零配件卖方承诺按成本价供给买方。出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负责,产品均附质量报告单或质量保证书。如果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受前款质量负责期限的约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对其它事项还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长沙市高铁片区劳动东路(金桂路-东四线)等七条综合管廊配套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机电类),合同总金额为1088800元,经过变更后合同金额为1112500元。现已交货总金额为1076400元。因招标时水泵数量有误,取消未交货的潜水泵。故最终合同总金额为1076400元。其他合同条款保持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17日向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多种型号规格的潜水排污泵(含成套设备)96台、3台、54台、100台、225台、109台、102台、134台,合计823台。之后,经原告与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产品已全部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076400元,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699660元,未支付货款376740元。2018年12月19日,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遂于2019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6年9月,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长沙城投国际会展中心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武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长沙市高铁片区劳动东路(金桂路-东四线)等七条综合管廊配套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机电类)所需设备。之后,湖南创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遂向原告采购涉案潜水排污泵(含成套设备)。2、涉案潜水排污泵均已全部安装完毕。因涉案项目电线电缆支架、桥架供货滞后,无法完成配电工序,已安装的潜水排污泵调试目前不能进行。从事潜水排污泵安装施工的第三人当庭陈述其不负责潜水排污泵的调试,其仅根据业主方的通知履行协助调试义务,目前已安装的潜水排污泵尚不具备调试条件。被告当庭陈述潜水排污泵目前不能调试系因业主方的原因造成。3、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有478台潜水排污泵(总金额为666900元)已过质保期。另有345台潜水排污泵(总金额为409500元)未过质保期。
以上事实,有《水泵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单、《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关于长沙城投会展综合管廊项目潜污泵安装调试与验收等工作延滞情况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泵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多种型号规格的潜水排污泵,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货款的65%即69966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涉案潜水排污泵未进行调试,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因涉案潜水排污泵至今未进行调试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潜水排污泵至今未进行调试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后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指导潜水排污泵调试直至调试合格的合同义务。因潜水排污泵调试合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潜水排污泵调试在不久的将来仍具有可行性,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30%即322920元(1076400元×30%)。剩余5%的货款即53820元作为质保金在所有潜水排污泵质保期满且调试合格后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货款37674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29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5.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被告湖南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欣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