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3379号
原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润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户长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峰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3252.1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3325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每月按39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接受之日支付看管费;4.请求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食堂工程,工程内容为钢混结构1栋1层,约3400平方米,合同金额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委托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2022年8月22日,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结算审核报告交付原告,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本工程2015年3月30日竣工,结算审定值为2842342.0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原告一直看管至今。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润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33252.10元及利息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原告自2022年8月23日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优先受偿权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不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900元支付看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食堂。原告对上述工程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12日受被告委托,济宁富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曲阜润峰.职工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842342.04元,扣甲方供材489089.94元后金额为2353252.1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122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3252.1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3325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每月按39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接受之日支付看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税务发票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现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依据竣工时间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恰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9年9月12日编制,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做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及已付款12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33252.1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14%的让利,结算审核报告中“安装工程结算费用表”已经列明了14%的税前让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管费,2017年10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仅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看管费,且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其证人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看管的事实。故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看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9年9月12日编制,应当自该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9年9月12日编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于2022年8月22日才取得该报告书,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润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3252.10元及利息(以11332525.10元为基数,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被告润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