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1民初349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44048,住所地曲阜市鲁城街道仓庚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款项共计100879.6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与***签订《建筑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从***处承包了曲阜市***纸坊社区19#、21#楼的工程劳务工作,对于案涉劳务工程,***已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且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劳务费用。截止目前,***仅付款180000元,剩余100879.64元至今未付,经索要未果,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外,案涉工程系大成公司承建并分包给了***,故申请追加大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冀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