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454号
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铁道北路东段路南78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生于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服务中心)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17964.5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11时08分,***驾驶车牌号为鲁01-5××××的拖拉机,沿省道102线行驶至济南市章丘区平普路路口时,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其车辆也有受损,也需要维修,如果原告同意,双方各自自行维修车辆。
***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2020年9月17日11时08分,***驾驶车牌号为鲁01-5××××的拖拉机,沿省道102线行驶至济南市章丘区××路××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林服务中心。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1-5××××的大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与***系雇佣关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三、鉴定意见。
原告***林服务中心诉前自行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重型货车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对此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的车辆损失合计为38545元。原告***林服务中心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异议回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原告***林服务中心虽对该异议回复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评估机构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告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38545元。
2.车辆救援费:2800元。
3.鉴定费:15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不一致,本院根据两者比例酌情确定鉴定费为1529元(2000元×38545元/50415元)。
五、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拖拉机与***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认定***、***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外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63.5元[(38545元-2000元)×30%]、车辆救援费840元(2800元×30%)、鉴定费458.7元(1529元×30%),合计12262.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10963.5元、车辆救援费840元、鉴定费458.7元,合计12262.2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6元、被告***负担99元;申请费170元,由原告济南市章丘区园林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