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6民初1473号
申请人:昌邑市大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2232555N,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都昌街道双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851254697,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一号商务办公楼C区203B房间(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昌邑市大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山东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注]:
1、就地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